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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刘某丁、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支行小额信贷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谭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刘某丁、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某、苏建荣,被告刘某丁、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谭某某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向原告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用于种淮山。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某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张某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及《还款计划表》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张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张某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丁、谭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09年1月10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张某某没有履约,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7月份之后,没有能够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黄某丙继续履约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刘某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78元,利息4259.13元,罚息898.09元,(略)代理费2000元,合计x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0年1月13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刘某丁、谭某某对张某某、黄某丙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丙负担,被告谭某某、刘某丁负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刘某丁、谭某某自愿对张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已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

5、《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依约还款。

6、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7、《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略)参加诉讼的事实。

8、广西远东(略)事务所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略)参加诉讼并支付了2000元(略)代理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本人的借款已经还清,张某某所借贷款应由其本人偿还,我同意配合原告去找张某某督促其还款。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某辩称,张某某所借贷款应用其本人的固定资产先偿还,如不够偿还才由我与被告刘某丁来还。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黄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黄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真实、合法、被告刘某丁、谭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某丁作为其组成的贷款联保小组的组长,被告张某某、谭某某作为其组成的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共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递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小组每一成员的申请贷款额度为x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刘某丁、谭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上述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上述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黄某丙(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并分别在“申请人签字”处和“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09年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附有还款计划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09年1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此后,张某某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6054.22元,支付了利息3345.25元。至2010年1月1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x.78元,利息4259.13元,罚息898.09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催促还款,但被告张某某仍不偿还。2010年1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向本院起诉,并委托远东(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支付了(略)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张某某、谭某某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平乐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略)费。罚息按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计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同意被告张某某借款,该借款即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丁、谭某某应为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的与联保协议书约定相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被告刘某丁、谭某某的辩称,系对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认识错误,亦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张某某所负的本案债务,被告刘某丁、谭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及利息4259.13元,罚息898.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

二、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略)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刘某丁、谭某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人民币1607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刘某丁、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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