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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存银与被告父亲韩天从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筹建六层住宅楼,建成后为原告提供一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月不内不动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房屋,还把原告9.87平方米的一间厨房拆除用于东边楼房开发,剩余房屋门窗皆无,几乎成了公共厕所。两年来原告无家可归,每月掏400元钱在外租房,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被告父亲韩天从2007年4月21日病故,其遗产和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2007年9月被告对原协议进行变更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韩天从以前签的协议我不清楚,韩天从去世后,我接手积极办理有关手续,后因市里通知暂停办理一切手续,因此有关手续未办理,至于厨房一事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另外合同中我们也没有约定租房的问题,并且被告也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存银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四人与被告岳父韩天从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宋某某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四户提供住宅楼建设用地,办证费用由原告宋某某等四户承担,由韩天从建设六层住宅楼,韩天从负责提供给原告宋某某及其他三户原地址新建住宅楼每户一套共四套(一楼、二楼)每套不低于120平方米,多余平方不计价。一楼房屋原告宋某某及其它三户每户应支付价款x元,二楼每户在此基础上桉一楼面积每平方支付差价100元,房屋拆迁后,四个月内竣工并交房,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不动工,原告宋某某及其它三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韩天从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韩天从开发原告宋某某东边的地方建楼,于2006年8月将原告的厨房扒掉。2007年4月6日韩天从因病去世,被告朱某某按手该工程,并于2007年9月对原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中的“一楼房屋原告宋某某及其它三户每户应支付价款x元”变更为“一楼房屋西户应支付价款x元”,去掉“二楼每户在此基础上按一楼面积每平方支付差价100元”更改后被告在该协议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后由于舞钢市整顿建设市场,于2007年10月下发了舞钢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关于禁止城市违法建设的通告,被告停工至今。

另查:原告宋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与宋某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宋某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李培庄钢铁公司家属楼X号楼X室租凭给宋某某使用,租金每月400元,每半年结清一次,租期暂不确定,任何一方终止租赁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间水、电、气、闭路、宽带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租赁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等四户与被告朱某某和岳父韩天从签订的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韩天从因病去世,被告接手该工程,并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确认,本院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予动工,致使原告厨房被扒后,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对造成此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原住房面积及该房所处位置,酌情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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