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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王某某找其做铝合金窗户,共16平方,每平方120元。其到郑某甲店买铝材,铝材选好后一算超过了做铝合金窗户的价格,不愿做了。郑某甲愿做,并答应每平方给其10元,由其安装郑某甲付安装费50元。没想到给王某某安装时,发现窗户扇做小了,王某某拒付1460元。郑某甲把扇子向外拉一拉,结果玻璃出来了,郑某甲用玻璃胶给粘着,其给王某某拉回来,王某某说没修好,其给郑某甲拉回来,郑某甲拒修,没有结果。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60元,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商谈安装门窗,每平方120元,合格后付款。结果,窗户玻璃扇做小了,门装歪着。要求刘某某修好门窗后再付款。

被告郑某甲辩称,门不是其做的,其做的是铝合金窗户,尺寸是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验收合格后拉走安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定作人王某某与承揽人刘某某商定,由刘某某为王某某加工制作门窗并安装,窗户采用铝合金型材,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经刘某某测量,告知王某某窗户面积为15平方米多。门窗总价为4960元。刘某某经过考察铝合金型材的价格,认为加工铝合金窗户不赚钱,在没有经过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铝合金窗户的加工转给郑某甲完成。刘某某与郑某甲约定的铝合金窗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尺寸,铝合金窗户面积约为10.6平方米,总计价款1120元,刘某某付给郑某甲1100元。刘某某为王某某安装门窗后,双方均发现大门倾斜,两个窗户上面的铝合金窗扇偏小等,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修理,没有达到要求。王某某在已付款3500元的情况下,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2008年5月10日,刘某某执笔写下欠条:“我是杨埠乡陈凡后王某九队王某某,欠铝合金窗户款1460元整,特此证明。因不合格没付。”王某某在该欠条下面签名“王某某”。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有王某某签名的欠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刘某某将自己承揽的铝合金窗户的加工制作交由郑某甲完成,对铝合金窗户存在的缺陷即使是由郑某甲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刘某某向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且刘某某自己制作完成的大门亦存在缺陷,也应对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对门窗进行修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刘某某执笔写下的欠条:“我是杨埠乡陈凡后王某九队王某某,欠铝合金窗户款1460元整,特此证明。因不合格没付。”说明刘某某在对相应缺陷进行修复前,同意王某某不支付剩余价款,王某某签名予以认可,应予支持。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刘某某与郑某甲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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