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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某诉被上诉人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间,林某某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严某某。严某某在承包该工程时以每天120元的工资雇佣郑某某。2009年6月4日,郑某某在工作时间里在林某某装修房屋的五层楼上的木工楼梯即三角架上掉落致郑某某身体受伤。郑某某受伤后由严某某送往东庄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之后严某某直接将郑某某送回郑某某家中。郑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入住仙游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严某某已支付给郑某某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2009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7元、误工费1702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7元。郑某某是由严某某雇佣的,且在郑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故由严某某予以承担60%责任即x.7元×60%=x元。郑某某作为严某某雇佣的土木工自己不小心从木工梯上摔下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郑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x.7元×20%=5962元。林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严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由林某某予以承担20%责任即x.7元×20%=5962元。严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予以折抵,故严某某应再赔偿给郑某某x元。严某某、林某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林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郑某某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二、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某某损失共计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三、严某某、林某某对各自承担的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严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九元,林某某负担九十一元。

一审判决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某某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原审认定“原告是在其工作时间、地点发生该事故”完全是错误的,证人张××、傅××的证言完全证实了被上诉人当天要休息没有出工的事实,事故当天郑某某没有出工,故当天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即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医疗机构没有建议的营养费部分进行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判决的赔偿项目与事实、法律都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此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严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在承包该工程时以每天12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2009年6月4日……身体受伤”有异议,认为严某某是按天雇佣被上诉人,没有每天都雇佣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当天是被上诉人休息的时间,并不是上班的时间。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上诉人严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当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在雇佣期间从事上诉人指派的装修楼房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不容质疑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林某某将其房屋承包给上诉人严某某承建后,上诉人严某某负责招集人员、安排施工、支付报酬,有较为严某的作息时间,且上诉人严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对郑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因此其同郑某某等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是在整个房屋承建过程中,虽然2009年6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郑某某超出上诉人严某某的授权、指示范围,但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在七时左右,在装修房屋的五层楼上的木工楼梯即三角架上掉落致伤,其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致性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性,仍应认定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该事故,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严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如何认定

上诉人严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不能因一次身体伤害得到两次重复的赔偿,其已在农保核报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其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已经偏低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用系其享有的政策性社会福利保险,其获得的保险利益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冲减上诉人严某某的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出院小结上明确要求其“继续卧床2个月”,虽然医疗机构没有直接建议营养费,但是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郑某某确因本案损害事件受伤住院以及实际伤情,从有助于康复的目的出发,酌情计算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严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上诉人严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患意识,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审被告林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严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20%责任、上诉人严某某承担60%责任、原审被告林某某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严某某对医疗费、营养费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赔偿范围和数额不持异议,核实后认定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某某损失为:医疗费用x.7元、误工费1702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7元。应由上诉人严某某承担x.7元×60%=x元,剔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x元;应由原审被告林某某承担x.7元×20%=5962元。严某某、林某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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