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陈某甲,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从漳湾开往南埕,途中停车开门时,车门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住院到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98天。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丈夫共养育一子陈某彬,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已故,母亲林某珠健在,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八个同胞兄妹(陈某莺、陈某月、陈某乙、陈某莲、陈某爱、陈某琼、陈某岁、陈某喜)。何某某已赔付陈某乙医疗费x元。何某某所有的闽x号车在寿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因停车开门时车门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陈某乙人身伤害。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8502.4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包括:儿子陈某彬抚养费8070.6元、母亲林某珠的扶养费5716.7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x元。经审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8502.48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包括:儿子抚养费8070.6元、母亲林某珠的扶养费5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78元。由于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闽x号车在被告寿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寿险宁德支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8502.48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超出部分9473.78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寿险宁德支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由于被告何某某已赔偿医疗费x元,已超出应赔偿部分733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赔偿费x元、医药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乙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473.78元,扣除何某某多支付医药费7330元,被告何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陈某乙21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5元。

宣判后,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3、交通费不存在。4、精神抚慰金偏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天数有误。被上诉人存在挂床住院,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只能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护理费不应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应适用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交通费一审认定900元不当。5、精神抚慰金过高。6、被扶养人陈某彬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林某珠与陈某乙身份关系得不到确认,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若要认定也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7、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应由陈某乙与何某某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原审诉讼费由陈某乙和何某某承担。

针对何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户口虽不在城关,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迁至宁德城关城南镇X村委会,并在城区从事零售业,有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证明、福洋村委会证明为证,福洋村属城市规划区,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况应使用城镇居民标准。2、关于误工费,因原审原告于城关从事零售业,所以,原审适用福建省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林某渔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3、关于护理费,原审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情况,是正确的。4、关于交通费,有交通票据为证,包括病人家属往医院送饭往返费用。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审认定1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省高院意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彬经常生活在城市,林某珠虽年老,但其随原审原告生活,因此,二者生活费应适用按城镇标准。7、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上诉受理范围。

针对中国人寿宁德中支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坚持对上诉人何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不矛盾,二者兼判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明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陈某乙实际住院天数有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上诉人何某某支付了被上诉人陈某乙91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陈某乙支付了7天护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2、蕉城区X镇X村委会和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市规划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诉人何某某二审期间申请对该合同中陈某乙与石嫩曲的签字实际日期进行司法鉴定,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诉人何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陈某乙户口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陈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陈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收入损失,而非被扶养人的直接损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住所地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元(包括:儿子陈某彬抚养费8070.6元、母亲林某珠的扶养费5716.7元)。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何某某支付了被上诉人陈某乙91天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陈某乙支付了7天护理费。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乙自付护理费为每日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86.76元确定护理人员日工资并无不当,故陈某乙支付的护理费为86.76元/天X7天=607.32元、何某某支付的护理费为86.76元/天X91天=7895.16元。上诉人何某某一审提供了询问笔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陈某乙护理费4970元(2009.1.20-2009.2.9,70元/天X21天=1470元;2009.2.10-2009.4.21,50元/天X70天=3500元)。且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低于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确定的护理费,此系上诉人何某某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护理费应为4970元+607.32=5577.3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对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提供的蕉城区X镇X村委会和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某乙从事的是市X排摊的职业,属于零售业,一审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5元计算陈某乙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何某某主张陈某乙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在挂床期间没有误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计算陈某乙误工天数为84天、误工费为95元/天X84天=7980元正确,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乙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提供的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长期不在病房休息”,虽然可以证明陈某乙存在挂床现象,但上诉人何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乙具体挂床日期且一审未申请法院调查收取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定陈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X98天=1470元正确。上诉人何某某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900元,原审据此认定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乙九级伤残,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某乙医疗费x元均无异议,可以确认陈某乙医疗费为x元。原审认定陈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对陈某乙护理费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某某对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护理费5577.32元、误工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应在x元法定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5577.32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超出部分6548.62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医疗费损失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x元,超出部分x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赔偿。由于上诉人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4970元,已超出应赔偿部分5751.38元。被上诉人陈某乙应返还上诉人何某某5751.38元。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国人寿宁德中支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败诉份额的诉讼费用,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中国人寿宁德中支对此所提异议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某多支付的赔偿费用5751.38元。

一审诉讼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宁德中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玲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