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出生。199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梁××有矛盾。2009年4月3日下午,二人又发生争吵,赵某某想杀死梁××,即在博望镇街购买尖刀一把。200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携带尖刀和一把钢钎在李××家找到梁××,用尖刀扎伤梁××胸部,梁××拿棍抵抗,并夺尖刀,但没有夺走,梁××转身就跑,赵某某拿刀追赶,并说非整死梁××,赵某某未找到梁××,便到梁××家将锅、碗等砸碎,将面粉撒在地上,并将梁××的被子扔在梁××门口的桥下,经鉴定,梁××的损伤构成轻伤。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杀死梁××的意思,我买刀的本义是他再找我事了,我拿刀威胁他,那天我喝了酒控制不住,才拿刀找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梁××因为他人建房占地,二人结有积怨。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梁××又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在博望镇街上一日杂门市部购买一把尖刀,欲将梁××杀死。同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手拿尖刀并携带钢钎子,在同村李××家找到梁××,持尖刀照梁××右胸部扎一刀,梁××拿一根木棍抵挡,并夺赵某某手中尖刀,未夺下,梁××跑开躲避,赵某某持尖刀追赶,并扬言整死梁××,后梁××跑到村民张××家躲避,被告人赵某某也追到此处未找到梁××,怒气未消,便到梁××家中将锅、碗等物砸碎并将面粉撒在地上,又将梁××的被子扔在梁××家门口的桥下。梁××被亲属送博望卫生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被害人梁××陈述和证人梁××、李××、陈××、梁××、焦××、李××、张××、程××、赵××、何××、付××、黄××、赵××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梁××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酒后持尖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没有杀死梁喜才的意思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刘峰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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