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迫于父母的压力,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田某,9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闹离婚。2003年起原告在深圳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回辰溪县肓人按摩院做事,被告多次到按摩院要原告回去,原告不同意就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分担抚养费。
被告诉称: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外来压力;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2003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每年均回家几次。婚后共同财产有:高组合家具X组、矮组合家具X组、X组合沙发1套(已坏)、创维牌25寸彩电1台、美菱电冰箱1台、梳妆台1张、棉被8床、木床1架。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辰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石小兰、张云的调查笔录,因其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多一点宽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审判员刘恩和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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