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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

委托代理人:卫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5月8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等生意挣了钱就还,在催要欠款期间,被告挥霍消费,穿名牌,戴金表,有钱自己花不还帐,并且为了躲债四处搬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卫某现金肆万元整。张某乙,2003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在“南阳日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及相关书证材料,并经当庭出示、宣某、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予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元,但其所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之诉请,因当事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某乙利之日起计付。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卫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5月19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愈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雅丽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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