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隆远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隆远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棉籽,于2006年1月2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棉籽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1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据此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也多次找我要款,可因厂里生意不景气,确实没钱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予以认可,是我们公司的章,经手人纪克慧是公司的保管员。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买了原告的棉籽,于2006年1月25日给原告打下欠棉籽款x元的欠条一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和保管员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货款发生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隆远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安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赵俊民
代理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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