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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诉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某外孙。

委托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何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古田县X镇X村方向往平湖镇X村平湖街方向行驶,被告陈某乘坐在电动车后。电动车行至平湖街X路肇事路段时,致原告摔到路边水沟中受伤。之后,两被告原告送到古田县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x.5元、伤检费1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行驶,因操作技术差,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陈某背背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被告何某某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5元;2、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乘坐在电动摩托车后座的被上诉人陈某背着的背包刮碰摔到水沟里而受伤,作为成年人的陈某,应当预见到乘做在电动摩托车后面背着大背包会刮碰到行人,但还是背着大背包乘坐在电动摩托车后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不当。上诉人住院1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6天,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5天的护理费明显偏少。上诉人左锁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后期治疗需要花费医疗费7000元,原审未合并在本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不当。上诉人受到如此伤害,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营养费,合情合理,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5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答辩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陈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根据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上诉人在出院后还需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3-4周,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为45天并无不当,护理费按45天计算正确。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未对上诉人的此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古田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满69周岁,且没有提供其在受伤前从事何某职业及劳动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是否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106天计算护理费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技术差,造成被上诉人陈某身上的背包碰刮到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乘坐在电动摩托车后座时虽然背着背包,但作为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被上诉人何某某,如果能正确判断车辆的正常通过,则可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操作技术差,未能正确判断行车路线,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良忠

审判员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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