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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尹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建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新沙组X号。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建宁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邮政局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候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建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建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法庭记录。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邮政银行建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候敏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邮政银行建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接到一陌生人电话称原告在长沙读书的女儿发生交通意外,急需5万元抢救。原告救女心切,遂马上到被告邮政银行建宁支行往此陌生人提供的帐号(户名为莫建怀,卡号为x)上汇入1万元,并缴纳了50元手续费。事后,原告觉得蹊跷,遂拨通女儿同学电话,方得知女儿正在上课,并没有发生交通意外。原告知道自己被骗后,马上拨打110报警,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欧阳杉、王志强于11时30分和原告来到被告处,向银行查询该笔汇款情况,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该笔汇款还在对方帐上没有被取走。原告要求把汇款冲回,该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但必须首先办理止付手续,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后办理了止付手续。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再来到被告处要求冲回该笔汇款时,被告却称该笔款项已经被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释并赔偿损失,被告却再三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经过及发生的时间;

4、原告申请止付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止付的时间及金额,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有偿合同关系;

5、龙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案件的经过及止付的事实;

6、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止付材料,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止付手续的事实;

被告邮政银行建宁支行辩称,原告的损失发生在原告申请止付之前,所以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银行建宁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汇款在办理止付手续之前已被取走的事实;

2、原告的银行卡卡号与存款帐号,证明了卡与帐号的对应关系及被告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没有失误的事实;

3、被告的交易日志登记薄。证明原告办理止付手续的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11时48分8秒。

为查明原告的汇款在办理止付手续前是否已被取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的《关于交易明细的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办理止付手续的具体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没有资格作出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x元汇款在办理止付手续前已被取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受骗于10时41分08秒向户名为莫建怀的帐号(x)上汇款1万元。发现受骗后,原告马上报警。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欧阳彬、王志强随同原告到邮政银行建宁支行查询该笔汇款情况。该行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告之三人钱还在户名为莫建怀的帐户上,并应原告申请在同日11时48分08秒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但此款实际上已于同日10时52分15秒至10时53分37秒期间在中国银行湖北省潜江市ATM机上被取走。3月27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冲回已汇的x元,被告工作人员告之其钱已被取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认为其不应对此损失负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有四: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因受欺诈于2009年3月26日向户名为莫建怀的卡号(x)上汇款x元,此款于同日10时52分15秒至53分37秒期间被取走。同日11时48分08秒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止付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办理止付手续时此款已经被取走,所造成的x元的损失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在被告的汇款已被取走的情况下仍称钱还在账上并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额外损失的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赔偿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朝龙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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