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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在大兴区X路经营大同特色刀削面,被告在手递手报上刊登广告寻求合作伙伴,双方见面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口头商定共同经营刀削面,房租30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利润各50%。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15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将原告的锅灶、冰某、压某某等价值x元的设备运到被告所在的申彩涮肉店内,由原告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试营业一个月。在试营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处处刁难原告,不讲诚信,原来口头商定在试营业期间按营业额的20%分给原告,但被告不予兑现。鉴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提出终止试营业,收回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15万元。2010年5月31日,双方达成终止试营业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其余3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退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剩余的定金3万元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定金3万元的理由和事实均是错误的。原告诉称由原告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试营业一个月。实际上,在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之前,合伙行为还处在筹备阶段,并没有进行试营业。2、原告诉称在试营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处处刁难原告,不讲诚信,原来口头商定在试营业期间,按营业额的20%分给原告,但被告不予兑现。以上说法不是事实。首先,双方并没有试营业,因此更无从谈起试营业期间的利润分配问题。其次,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20%营业额,更是无稽之谈,因为稍有行业经验的人都知道,这种餐饮业,其实际利润很少能达到营业额的20%,因此从逻辑上讲,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作出分给20%营业额的承诺。3、原告提交的解除合伙协议与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不符。解除合伙协议第一条,双方在前阶段达成联营协议,由于乙方(原告)无资金能力,现通过协商决定不再联营。从中可以看出,解除合伙的原因正是由于乙方未能按约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处处刁难。4、原告诉称,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其余3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退款。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退还剩余的3万元定金。解除合伙协议第二条,乙方向甲方交的定金15万元,甲方退还给乙方12万元,余下3万元根据情况双方再协商。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剩余的3万元定金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由于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已经丧失了定金返还请求权。而被告退还给原告12万元的行为属于主动放弃部分定金权利,但对于剩余3万元定金,依然适用定金罚则。5、原告提交的解除合伙协议第三条,乙方所有物品如锅灶、冰某、压某某等归甲方所有,作为乙方向甲方赔偿的一部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一部分由上述设备折价赔偿,但从另一个方面讲,被告还有一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赔偿由于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申彩涮肉店内合作经营刀削面。2010年5月15日,王某某先期交付李某某定金15万元,并将其锅灶、冰某、压某某等设备运至申彩涮肉店内。2010年5月31日,李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双方在前阶段达成联营协议,由于乙方无资金能力,现通过协商决定不再联营。2、乙方向甲方交的定金15万元,甲方退还给乙方12万元,余下3万元根据情况双方再协商。3、乙方所有物品如锅灶、冰某、压某某等归甲方所有,作为乙方向甲方赔偿的一部分。随后,李某某退还王某某定金12万元。

另查,申彩涮肉店2010年5月份未经营刀削面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收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前阶段达成联营协议,由于乙方无资金能力,现通过协商决定不再联营”,“乙方所有物品如锅灶、冰某、压某某等归甲方所有,作为乙方向甲方赔偿的一部分”,可见,在履行协议中,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出现了违约行为,并且同意用实物赔偿损失。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刁难原告,不讲诚信”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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