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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8日、11月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台某甲贪污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台某甲从中牟县X镇财政所领取郑民高速占用本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后,被告人台某甲将补偿款中的x元发给群众,将剩余的x元补偿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台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将x元赃款上交九龙镇村帐镇管办公室。

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台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台某甲制作的用于贪污的票据会计尚未入账,系犯罪未遂;台某甲退出了贪污的赃款,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台某甲从中牟县X镇财政所领取郑民高速占用本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后,其将其中的x元发放给群众,将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2010年3月18日,台某甲将x元赃款上交九龙镇村帐镇管办公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台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台某乙、范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台某乙、王某某、台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台某甲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台某甲将领取的大部分补偿款发放给群众后,尚剩余2万元由其本人持有;其本人供认,剩余的2万元不会有人发现,就想自己用;其还制作虚假票据交给会计,以掩盖其侵吞该2万元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台某甲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制作虚假票据的行为,事实上占有了该2万元公款,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故无论村会计是否将其制作的虚假票据入账,均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状态的构成。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台某甲贪污公款数额2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台某甲退出了贪污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数额、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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