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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合伙租赁十一局青年公寓门面房两间,共同销售衣服,经过1年多的合伙经营,现双方都感到无法合伙下去,对解散合伙关系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依法分割门面房的租赁权。

被告候某辩称,对方要求解散合伙关系,我也同意,但对方要求一人一间的分割门面房的租赁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候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伙租房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和平路东段十一局青年公寓门面房(三间)总投资为6.22万元,双方各出资3.11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2、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3、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4、经营过程中一切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或告知一方经对方同意视为有效。5、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房屋出租方终止合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无法完成;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后高某某与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共租赁房屋两间,租赁房屋位于本市X路,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金已经交至2009年11月30日。高某某和侯峡各出资一半开始经营。2009年3月15日双方把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分割,并已分割完毕。从3月15日开始每天进行分帐。经营到3月22日,高某某和侯峡之间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将合伙租赁的门面房两间关门歇业,并且每人对门面房加锁,在纠纷解决之前不能开门营业。另外有价值8000元的货物锁在门面房内。之前,3月20日高某某值班,当日营业额为40元。21日候某值班,当日营业额为150元。对以上两天的营业额双方没有分割,但候某交电费49元,修下水道72元。综上双方还有40+150-49-72=69(元)没有分割。双方发生纠纷后,要求结算合伙关系,高某某主张,两间门面房每人一间,由候某先挑选一间,余一间是自己的;对余下的价值8000元的衣服,公平分成两堆,由候某先挑选,剩余是自己的。候某要求自己经营两间房,高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依法分割门面房的租赁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价值8000元的货物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候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伙租房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合伙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合伙关系是一种人合关系,双方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案候某与高某某已经产生相互不信任,且均要求解散合伙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伙财产有营业款69元,价值8000元的货物,两间门面房的经营权。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69元的营业款双方各分得一半。候某营业额为1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电费49元,修下水道72元,还余29元。高某某余款为40元。综上,高某某再支付候某5.5元。价值8000元的货物,在本院主持下已经平均分割,不再处理。两间门面房的经营权,先由候某挑选一间,余下的一间为高某某。若候某不积极挑选,西边的一间由高某某经营,东边的一间由候某经营,经营时间截止2009年11月30日。对房屋内的附属物随房间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合伙关系。

二、原告高某某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候某营业款5.5元。

三、被告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有经营权的两间门面房中任意挑选一间,余下的一间由原告高某某经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候某不挑选时,西边的一间由高某某经营,东边的一间由候某经营;房屋内的附属物随房屋经营权的归属确定所有权。本判决确定的经营期间限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候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原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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