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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1969年5月l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1973年7月2l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唐某乙向颜某借款x元。2009年3月12日颜某从自己所在的长沙电精电子有限公司账上将x元付到唐某乙的长沙盛唐某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某司)账上。同年3月14日唐某乙以个人名义向颜某出具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唐某乙分文未还,故颜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唐某乙与唐某甲于2006年9月13日在长沙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盛唐某司系唐某乙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和5月29日从盛唐某司账户上共取走x元。

上述事实有唐某乙所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招商银行取款记录、盛唐某司工商登记、长沙电精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某乙与唐某甲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颜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x元付到盛唐某司账上,但从唐某乙事后向颜某出具的书面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条上只有唐某乙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且唐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唐某乙的个人行为。对于唐某甲主张借款应由盛唐某司和唐某乙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唐某乙、唐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唐某甲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唐某乙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颜某要求唐某乙、唐某甲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唐某乙、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颜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唐某乙、唐某甲共同负担。

唐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借款系唐某乙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本案借款是盛唐某司的借款,应由盛唐某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唐某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无法分清,本案也只能由唐某乙与盛唐某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颜某将借款转入盛唐某司账户,如果不认定是盛唐某司借款而只认定是盛唐某司出借账户,本也只能由账户出借人盛唐某司与借用人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颜某答辩称:借条清楚地证明了是唐某乙的个人借款,盛唐某司是个空壳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颜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x元付到盛唐某司账上,唐某甲取出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依据唐某乙事后向颜某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借条,应认定为唐某乙的个人行为。因唐某乙、唐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唐某甲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唐某乙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甲上诉主张该借款应由盛唐某司和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1元,有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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