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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钟某、伍某甲与谭某、石某、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首层101。

法定代表人伍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钟某、伍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伍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伍某甲受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伍某乙委托,全权代理该公司在东风路之铺位的经营,并负盈亏责任;伍某甲与两原告三方以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行合作经营以及投资方式;合作方式、责任;合作期限;盈亏责任、利润分配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伍某乙、李某、冼某及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伍某甲、伍某乙、冼某(夫妻关系)、李某(母子、母女关系)自愿以个人财产及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物业,担保谭某、石某两人以现金柒拾万元人民币投入的经济担保,承担负责担保责任”。同时,伍某甲向两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谭某、石某两人的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万元),用作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资金”。此后,伍某甲与两原告开始合作经营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6月2日,伍某乙、伍某甲及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现伍某甲、伍某乙、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05-3-1实欠谭某、石某两人款项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略))。”现两原告持前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伍某乙与被告冼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伍某甲与被告钟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性质的争议问题。两原告主张为欠款纠纷,六被告主张为合作经营纠纷;对此,两原告提供了《确认书》予以证明,在《确认书》中,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及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且确认欠款的行为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之后;虽然六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确认书》为无效,并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合作经营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行为均是在《确认书》之前,因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的事实。综合两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以及六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性质为因合作经营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伍某乙与被告冼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伍某甲与被告钟某是夫妻关系,两原告请求被告冼某、钟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对上述五被告的还款付息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综合上述五被告欠款事实形成的原因,因在《担保书》中,被告李某仅对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两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承担超过70万元范围内的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乙、冼某、伍某甲、钟某、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石某偿还欠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某对上述五被告的还款付息责任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70元,由被告伍某乙、冼某、伍某甲、钟某、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钟某、伍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是合伙经营店铺引起的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因为《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合伙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石某、谭某的70万投资款的《收据》上,也注明资金用途和性质是合作资金,而非借款借据。事实上,被上诉人石某、谭某已经参与了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尽管工商资料没有登记,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石某、谭某不是合伙人。即使是以公司名义经营,此时双方在法律上仍是隐名股东,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已得到广泛承认。二、《担保书》、《确认书》均应确认因违法而无效。因合伙组织并没有进行清算,且其性质并非欠款凭证,而是预期收益额,《确认书》是在被上诉人石某、谭某作再投资的诱饵下违法违心写成的,其中欠款字样确因欺诈并非重大误解。《确认书》的真实原意是为准备结束在佛山东风路铺位项目的合作,开始筹备新的减速机合作项目而应被上诉人石某、谭某强烈请求,估算其投资预期收益额,以此诱饵作为新项目合伙的投资,因原合伙组织并没有清算,其性质并非欠款凭证。被上诉人石某、谭某至起诉时确实已分四次分别收取了1万、4万、8万、6万,共计19万元红利,其中后三次没有签名。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因为冼某、钟某二人与本合伙经营毫无关系,不应当作本案的被告。李某、伍某乙、冼某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伍某乙、冼某、伍某甲、钟某、李某五个自然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谭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谭某答辩称:《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三上诉人所称的欺诈和重大误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伍某乙、冼某、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均对上诉人李某、钟某、伍某甲上诉所提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某、钟某、伍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红利签收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某、谭某已收红利13万元;2、《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某、谭某已收6万元。被上诉人石某、谭某表示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伍某乙、冼某、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原审时就已经存在,三上诉人应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未予提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新证据范畴,被上诉人石某、谭某亦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石某、谭某、伍某乙、冼某、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此后,伍某甲与两原告开始合作经营佛山市雄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谭某、石某并无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运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点为相关各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石某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项第3点的约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保证被上诉人谭某、石某投入的70万元本金得以返还,并按时支付其定额红利;且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在卷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谭某、石某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运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谭某、石某之间所欲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贷关系,其所订立的契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据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谭某、石某支付所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谭某、石某参与了对东风路之铺位的管理,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石某领取了工资。但经本院查证,被上诉人石某不仅在合作协议约定的2004年内领取了工资,其在2003年、2005年亦有领取工资。此说明被上诉人石某领取工资并非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基于其与企业此前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之存续,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谭某、石某每月的红利为(略)元、(略)元,实属偏高;而依《确认书》所计付出的利息额亦明显高于上述法定的标准,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伍某甲、李某、钟某、被上诉人冼某对被上诉人谭某、石某投入的70万元贷款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物业作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谭某、石某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雄耀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谭某、石某偿还贷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以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上诉人伍某甲、李某、钟某、被上诉人伍某乙、冼某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伍某甲、李某、钟某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谭某、石某负担4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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