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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6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1987年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1992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5年1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9年6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7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分三次以20-40元不等价格,将6颗海洛因出卖给他人吸食,共获款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凤山县X乡X村的罗XX、罗XX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X号房内与黄某乙聊天,期间黄某乙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罗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卖,并留联系电话给罗XX、罗XX。当天下午,罗XX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打电话给黄某乙要海洛因,黄某乙拿海洛因到今阁旅馆X号房间后,罗XX以4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每颗含海洛因约0.05克);次日,砦牙乡X村的罗XX打电话与黄某乙联系,让黄某乙拿毒品海洛因到凤山县城的兴旺旅馆,黄某乙拿毒品海洛因到兴旺旅馆二楼伙房内,罗XX以4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1颗海洛因毒品吸食;2009年11月10日,罗XX打电话给黄某乙,让黄某乙送海洛因到凤山县城兴旺旅馆,黄某乙带6颗海洛因毒品到兴旺旅馆,在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罗XX以10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与罗XX共同吸食。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乙身上搜查到3颗海洛因毒品,在凤山县X镇X路X号黄某乙的住处搜查到18颗海洛因毒品。

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检验,从黄某乙身上及其住处搜到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XX、韦XX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凤山县X镇X路X号黄某乙住的房间内搜查到的白色塑料吸管、小铁片、18颗内装白色粉沫的塑料管,这些东西是黄某乙个人的,不是家里其他人的东西。

2、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经一个外号叫“老矮”的人介绍,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X号房内与黄某乙认识、聊天,期间黄某乙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买,并留联电话给罗XX、罗XX。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当天下午,其在今阁旅馆打电话跟黄某乙要海洛因,几分钟后,黄某乙来到今阁旅馆X号房内,其以4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时许,罗XX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以10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其与罗昌铁一起吸食。

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经一个外号叫“老矮”的人介绍,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X号房内与黄某乙认识、聊天,期间黄某乙拿出少许海洛因让罗XX、罗XX吸食,告诉罗XX、罗XX以后如需要可以与他购买,并留联电话给罗昌铁、罗昌僚,之后,4人一起上街玩。当天下午,罗昌僚在凤山县城今阁旅馆X号房内,以4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2颗海洛因毒品吸食。第二天中午1时许,其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伙房内,以4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1颗海洛因毒品吸食。1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与黄某乙联系,后其在凤山县城兴旺旅馆二楼左边的伙房内以100元人民币与黄某乙购买得3颗海洛因毒品,与随后跟来的罗XX一起吸食。

4、证人韦XX(外号“X”吸食,当时其在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黄某乙没有主动投案情节。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互相辨认,出卖海洛因给罗XX、罗XX的人是黄某乙,与黄某乙购买海洛因的人是罗XX、罗XX。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外貌特征。

9、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黄某乙身上及其住处物品的处理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XX、罗XX因购买、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

11、(2008)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

12、河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凤山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及其住处搜查到的物品抽样送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检验,经检验在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其行为完全具备了贩卖毒品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乙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黄某乙曾6次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甘多文

审判员罗孟英

审判员华桂鸾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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