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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高凯庭,系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郑平,系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京江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庭、郑平已到庭,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配套建设费;如未履行义务,将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2007年5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套建设费x元以及违约金x.56元,共计x.56元。

原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出示证据1、原告工商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管道燃气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配套建设费;如未履行义务,将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2007年5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套建设费x元以及违约金x.56元,共计x.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价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配套建设费x元,违约金x.56元,共计x.56元。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665元,由被告株洲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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