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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15号王某某与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旷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楼经营公寓短期出租业务。2009年3月8日凌晨3点,原告的顾客陈露平等四人打电话说要租房,被告余某某看见陈露平等四人进了原告的办公室,认为原告抢了被告的客源,被告跑到原告的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某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元,误工费2113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5元,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60元,共计7365元(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误工费493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个体工商、税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资格;

3、原告三个月的经营情况,证明原告旅馆的经营情况;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派出所调解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在场人员证明,证明同上;

7、住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8、法医鉴定书,证明同上;

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45.18元;

10、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及费用;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12、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复印费;

13、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伤休时间。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2009年3月8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原、被告都有责任;二、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打架事件引起的损害结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在建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相互打架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某某也需承担打架的过错责任;

2、证人陈露平在建设派出所的笔录,证明证人询问笔录中看见原告王某某先动手打人;

3、证人蒋静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蒋静在建设派出所中的询问笔录中说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的头;

4、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明显过高;

5、冷松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且原告也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打架;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该证明中证人的证词与事发后在派出所作的证词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住院是10天,不是11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无异议,但是对鉴定中伤后四周以及需要陪护的结论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法医鉴定书只能作为法院的参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法院证据的必须是司法鉴定书,所以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具体费用有异议,对于其中门诊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赔偿要求过高;对证据12中的法医鉴定费予以认可,但是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构成轻微伤没有异议。对全休3个月的结论有异议,对该结论只能作为参考,鉴定书中只是建议,对于陪护1人也存在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0元眼科费用是由于打架造成的,应该算在医疗费里面;对证据5中的证人是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她只是在门边并不在事发现场,所以陈述与事实不符。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7、9、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综合认定;对证据8,由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处理民事案件中不予采信;对证据3、6、9、10、11、12,被告提出异议,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楼经营公寓短期出租业务。2009年3月8日凌晨3时,陈露平等4人到公寓住宿,她们本来打算到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公寓楼住宿,却按响了被告余某某的办公室门铃,被告余某某到一楼让陈露平等人上楼,但陈露平等人却到了原告王某某的办公室准备租房,被告余某某非常生气,跑到原告王某某的办公室理论,原告王某某未理被告,被告返回自己的办公室,但心里仍觉得不舒服,再次返回原告王某某的办公室,此时原告王某某在开房单,仍然没有理会被告,被告就用手使劲拍原告的办公桌,并拉扯原告开房单的本子,原告不让,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解才平息。而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株洲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45.18元(含门诊费),支付护理费550元。2009年3月18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肆周,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2009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系由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不能用于民事审判。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因脑震荡后反应),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同在一层楼从事公寓出租业务,本应和睦相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在本案中,因房客按错门铃,引起误会,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解释,合情合理,但被告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态度蛮横,方法不当,导致发生打架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求作出解释时,本应说明事情的原委,而原告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方法不当,且参与打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情中的过错,以2:8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1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11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745.1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12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65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以上各项合计8940.18元,按2:8的比例分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715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7152.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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