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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原审被告永城市城关镇贸易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商行经理。

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与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贸易商行)、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工艺厂于2007年10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贸易商行、工艺厂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永城市X街X号副X号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l0月l7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何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l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被上诉人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戚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贸易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成立于1970年,前身为永城县工艺厂,厂址永城县X镇X街中段,集体性质,厂长吴福祥。l984年6月进行了工商登记,1997-2006年工艺厂因其客观原因没有参加年检。2006年2月工艺厂职工选举邸某某任工艺厂厂长。2007年8月,永城市X镇工艺厂重新注册登记,名称为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1995年1月11日,永城县X镇工艺厂用其坐落在永城市X街房产(产权号为x)作抵押,在中国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10万元,同年9月12日又贷款3万元,后中国银行永城市支行设立牌坊街分理处,租用永城县X镇工艺厂楼房四间(产权号为x),以房屋租金抵偿贷款利息。贸易商行前身为永城县X镇农修厂,坐落在永城县X镇X路中段,1984年因转产生产瓜籽改名为中山食品厂。1985年8月向工商局申请企业登记为永城县X镇中兴食品厂。1996年该厂向工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为永城县X镇贸易服务商行,经理杨殿良。1997年因永城县撤县设市变更登记为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现任经理为刘某某。1998年2月27日贸易商行用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及工艺厂x号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37.5万元。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贸易商行偿还贷款。1999年7月6日,本院作出(1999)永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贸易商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37.5万元及利息。2000年4月25日,贸易商行为偿还银行贷款,以工艺厂的名义将工艺厂x号房产中的两层楼房上下各2间卖给被告何某,永城市房屋买卖契约鉴证载明:买方何某,卖方永城市X镇工艺厂,房屋价值20万元,贸易商行在契约卖方单位栏内盖章,经理杨殿良签字,并给何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8月30日,中国银行永城市X街分理处搬迁至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派员前往管理该处房屋时,方知该房产被贸易商行原经理杨殿良于2000年卖给何某,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涉房产原系工艺厂的合法财产。工艺厂是独立法人,原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杨殿良未经工艺厂授权,将工艺厂房产卖给被告何某,侵害了工艺厂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殿良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被告何某提出工艺厂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是经房屋鉴证部门估价及法院拍卖取得房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之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工艺厂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所交购房款及因杨殿良行使职务行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以永城市X镇工艺厂名义与彼告何某签订的永城市西城区X街X号副X号房屋(X层4间)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负担。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艺厂不是一审适格的原告,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系通过一审法院处理变卖所取得的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工艺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贸易商行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工艺厂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0年4月25日原审被告贸易商行与上诉人何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提交了从永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管理保管的房产档案中复制的①永城县X镇人民政府1995年11月20日“关于城关镇中兴食品厂、工艺厂联合组建城关镇贸易商行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城关镇中兴食品厂、工艺厂,根据地委行署、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行产权制度工作的统一部署,按照地委行署《关于深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精神和《商丘地区推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联合组建城关镇贸易商行,特此批复)、②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200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于1995年10月,经永城市体改委及城关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报经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将原永城市X镇工艺厂、永城市中兴食品厂重组合并为永城市X镇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杨殿良)及③永城市人民法院原经济二庭负责人张×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张×证明的内容为:其1999年负责执行银行起诉贸易商行借款案时,因贸易商行无力偿还借款,贸易商行自愿用抵押的房屋抵债;后经永城城关镇人民政府会同债权人协商,将贸易商行的抵押物作价对外处理,价格是共同协商的,每间10万元,共六间,何某买了两间,20万元交到了经二庭,出具了收据,买房人未与贸易商行直接交涉,此款已用于抵销银行贷款)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贸易商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永城市X镇工艺厂已合并入贸易商行,贸易商行对工艺厂的房屋具有处分权,上诉人与贸易商行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是经法院执行变卖所得,房款也交给了法院,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同时证明现工艺厂与永城市X镇工艺厂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工艺厂对上诉人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批复及城关镇政府的证明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张×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证据效力。

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城关镇政府的批复及城关镇政府的证明”两份证据为从永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所保管的陈寿德房产档案资料中复制,但档案资料中亦为复印件,无该材料的原件。

同时本院亦对证人张×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张×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及价款系买主与卖主双方自行协商;本执行案未强制执行,法院未制作、出具执行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中,城关镇政府的批复及证明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张×的证言因张×未出庭作证且与本院核实的内容有出入,不能证明本案的房产系经永城法院执行变卖。故对上诉人所称的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原系被上诉人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的前身永城县工艺厂所有”的事实。2000年4月25日,原审被告贸易商行与上诉人何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被上诉人工艺厂的房屋卖与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贸易商行的该行为,在事前未得到工艺厂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工艺厂的追认,该行为为无权处分,侵害了工艺厂的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为无效协议。

对于上诉人何某所称的原永城县工艺厂已并入原审被告贸易商行,贸易商行对工艺厂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其所购房屋属于善意取得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永城县工艺厂1995年10月合并入原审被告贸易商行的事实,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经永城法院执行变卖或拍卖;同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诉请,本案的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善意取得属物权法律关系,其前提亦是存在无权处分事由,工艺厂基于债权主张确认合同效力,按照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属本案评判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工艺厂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工艺厂提交的“永城市工商局、城关镇政府、城关镇经济工作办公室、城关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永城县X镇工艺厂1997年至2006年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年检,因当时未找到原注册档案重新注册为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现永城市西城区中山工艺厂座落于永城市西城区X街中段,为原永城县X镇工艺厂;原永城县X镇工艺厂厂长吴福祥1996年被调离后,没有再派工艺厂厂长,2006年8月工艺厂召开职工大会选举邸某某为厂长”等事实,即原永城县X镇工艺厂未被撤销、注销或合并,现工艺厂即为原来的永城县X镇工艺厂。该厂财产的处分关乎全体职工的利益,工艺厂作为本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工艺厂利用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于1995年两次向中国银行永城支行贷款计13万元,工艺厂将该房屋租赁给中国银行永城支行设立的牌坊街分理处,用房屋租金抵销所贷款项的利息,直到该分理处2006年8月30日迁往东城区不再使用该房屋,工艺厂对该房屋进行接收管理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原审被告贸易商行转让给上诉人。尽管贸易商行的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工艺厂,是2006年8月30日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从2007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到被上诉人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不满一年,故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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