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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聚、王某某,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63年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74年5月出生。

上诉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科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迪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给予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2、由中原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17元;3、由被告开据已付工程款的合格发票。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迪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6日、2000年12月13日、2001年4月28日原告先后将办公楼、宿舍楼、奶牛厂实验室等发包给被告中原公司和大成公司。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00年12月26日、2001年8月30日、2002年1月16日经主管部门虞城县城建局施工股验收,工程质量优良,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先后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及工程保修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原告一方)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指中原公司一方)必须及时进行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两天内到现场维修。”2004年10月20日,在原告与龚某某(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签订的补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龚某某应按原告的要求对办公楼插座线路进行维修,具体时间2004年底完成。但龚某某没有履行。

2009年9月14日,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办公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地板砖的铺设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地板砖胀缩变形大(材料未见合格证,已铺设十年,因时间效应,很难准确检测),地板砖与基层结合不牢,造成地面翘起,影响使用功能及观感。修复费用为x元。电气线路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设计验收规范操作。修复费用为x.13元。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对承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缺陷给予修复或由两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被告中原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17元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出具合格发票,就有义务提供证明:1、被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2、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x.17元的损失;3、对原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出具合格发票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科迪公司职工宿舍楼、奶牛厂实验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拍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大成公司承建的科迪公司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这些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条规定,保修时间:土建工程保修一年,水电工程保修半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的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被告承建的科迪公司办公楼于2OOO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只应对出现在2O02年12月26日之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3日的竣工结算及工程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了“甲方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进行维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两天内到现场维修。”甲方发现的是什么质量问题这些质量是否是在保修期限内发现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龚某某签订的补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的第五项:“乙方(龚某某)按甲方(指科迪公司一方)要求对办公楼插座线路进行维修。具体时间2004年底完成。”该项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建的科迪公司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后如何某行维修的重新约定,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鉴于双方对维修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维修线路产生费用本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对科迪办公楼的插座线路在2004年底完成维修,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已付的工程款出具合格发票不能作为一项民事诉讼请求提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科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上诉人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原公司、大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宿舍里、奶牛厂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之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诉的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保修期内,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庭审中科迪公司申请证人杨X、范X,许X出庭作证。杨X出庭证明2005年后对科迪公司办公楼部分地板砖进行过维修。范X、许X证明在科迪公司办公楼见到过杨X对地板砖进行维修。经质证,中原公司、大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杨X的证言证明其对地板砖进行过修复的事实。中原公司、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维修的时间不对。对杨X对科迪公司办公楼部分地板砖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科迪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2000年12月13日,2001年4月28日先后将办公楼、宿舍里、奶牛厂实验室等发包给中原公司和大成公司,上述建筑物于2000年12月26日,2001年8月30日,2002年1月1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2004年10月20日龚某某与科迪公司签订了《补付工程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五项中就办公楼插座电路进行维修问题约定为2004年底完成。说明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对科迪公司办公楼存在局部质量问题认可。

2009年9月14日,根据科迪公司的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科迪公司办公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地板砖的铺设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地板砖胀缩变形大(材料未见合格证,已铺设十年,因时间效应,很难准确检测),地板砖与基层结合不牢,造成地面翘起,影响使用功能及观感。修复费用为x元。电气线路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设计验收规范操作。修复费用为x.13元。从鉴定结论的内容分析,地板砖铺设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因为施工方所造成,而是因地板砖产品自身因素和时间效应所致。故此,科迪公司要求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电气线路所存在的问题,系中原公司、大成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设计验收规范操作所致,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原公司、大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其电气线路修复费用为x.13元。但鉴定意见书“电气线路检测及分析”中显示存在质量的原因,并不完全为施工原因所致,另,科迪公司对上述电气线路亦一直使用,故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应酌情赔偿修复费用的50%为宜(x.13元÷2=x元)。科迪公司要求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因质量问题赔偿149万余元,但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上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10月20日龚某某与科迪公司签订了《补付工程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五项中就办公楼插座电路进行维修问题约定为2004年底完成。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科迪公司均应在2005年1月1日起的二年内主张其权利。科迪公司未采取向中原公司、大成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其权益,而是采取行使抵销权消极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某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科迪公司尚欠中原公司、大成公司工程款,而科迪公司以维修所需费用相抵消,科迪公司的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于本案中存在行使抵销权,故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认定中原公司、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建筑物局部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正确,但认定科迪公司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科迪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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