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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车抵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再退还原告),承包被告的豫x号出租车,并于每月的25日向被告交纳月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x元。2008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终结了该承包合同,被告承诺尽快将抵押金退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总以暂无钱为由拖延不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2日合同书一份;2、2007年12月19日押金条一份;3、2010年4月27日人民法院公告费票据;4.邮寄费票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车抵押金x元(合同期满后再退还原告),承包被告的豫x号出租车,并于每月的25日向被告交纳月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张。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结了上述承包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退还该x元押金。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x元押金后,将该出租车交付原告,虽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在双方协商解除该承包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租车押金x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一条“合同期满,被告如数退还原告押金”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租车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某租车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6元,合计52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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