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达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玉清寺半山一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飞,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诚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达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诚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飞,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肖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达聚公司以重庆赛力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力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号和x号二份水轮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07年5月28日诚信公司与赛力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岩口水电站三台机组(x号合同)预付定金按180万元计算,尖口水电站(x号合同)按交货进度付款。同年12月22日,诚信公司、赛力盟公司、达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赛力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达聚公司。2008年7月5日,诚信公司与达聚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商定解除x号合同,由达聚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诚信公司150万元预付款。因达聚公司至今未返还预付款150万元,酿成本讼。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与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达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诚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150万元。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达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聚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案外人罗运祥签收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导致上诉人不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二、李某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刑事拘留期间受他人要挟下被迫签订的,是可撤销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一审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是由案外人罗正祥签收;2、李某住院病历,拟证实李某因心脏病发作分别于同年6月23至6月24日,同年7月1日至6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达聚公司董事长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4、李某的书面申明,拟证实,李某于2008年7月5日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刑事拘留期间受舒某某要挟下被迫签订的;5、诚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诚信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达聚公司与相关合同单位磋商,未能取得三方满意结果时,达聚公司先退回100万元预付款,未退回的50万元和同意减免的30万元一并作为诚信公司尖口水电站三台水轮机的预付款。
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本庭未组织双方质证。
诚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集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达聚公司董事长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期间,李某因心脏病发作分别于同年6月23至6月24日,同年7月1日至6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达聚公司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预付款达成了返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尽管该协议是在达聚公司董事长李某被刑事拘留后,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期间签订的,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在签订该协议时神志不清,或受到他人的欺诈、胁迫,该协议的内容亦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受人欺诈、胁迫所签订,是可撤销的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因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由案外人签收,导致上诉人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达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地址,采用人民法院专递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达聚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法院专递被人签收后,转交了上诉人,上诉人达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且并未就举证期限不够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可视为上诉人认可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达聚公司也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反诉,故其提出原判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时间提起反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达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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