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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49号齐某某诉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奎,系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玲,系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村X号农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赟敏,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京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09年9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自愿放弃x.08元的赔偿,如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额给付赔偿款项则由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x.08元的赔偿数额即时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09年9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交强险责任终止。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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