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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容某某,又名容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1997年7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孩容某霞,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2003年5月,原、被告吵闹后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容某霞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容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容某霞;

3、容某霞的证言,证明容某霞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4、证人容某春、容某华、容某寅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架。200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容某霞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且原告容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某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容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冬天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容某霞。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再无联系和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从2003年5月起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相互再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认定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并考虑小孩自己的意愿,婚生女孩容某霞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容某霞由原告容某某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赵霞辉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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