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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3月13日,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翰。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对婚后添置的座落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X、102、201、202、103、104、203、X号门面系被告亲属出资购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放弃分割上述门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元;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肖某翰由被告肖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有探望肖某翰的权利,被告肖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座落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X、102、201、202、103、104、203、X号门面归被告肖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元,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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