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某新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陈某某的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步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陶正国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戴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贷款18万元,原告自愿以其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第三人刘某乙已清偿。2001年2月28日,城步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和城步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和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房屋估价答复书和房地产权抵押书。2001年4月26日,第三人刘某乙持上述答复书和抵押书向被告贷款15万元,并以原告陈某某之名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2003年7月9日向原告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某并未作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亦未委托第三人刘某乙代其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字,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城步信用联社的抵押担保合同尚未成立。被告辩称刘某乙以陈某某之名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有代理权。故第三人刘某乙以陈某某之名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被告在抵押担保合同订立之后并未向原告陈某某发出催告其对刘某乙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通知,且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时,也未明确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以其名义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行为予以追认,而原告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也未明确表示对第三人以其名义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陈某某对第三人代理行为的追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第三人刘某乙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系亲兄妹关系,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内兄,且曾以其房屋与上诉人签订过抵押协议,为刘某乙向上诉人借款提供过担保。刘某乙出具的抵押书明确注明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我社贷款3万元作担保,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有代理权,刘某乙代陈某某在借款抵押栏内签字属表见代理。二、刘某乙向我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3日、2003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陈某某在该二份催收通知书签名,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该行为已表明对刘某乙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追认。原审认定不属追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代陈某某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未依法追认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抵押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于2001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城步信用联社借款时,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义在抵押担保栏内签名,且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陈某某”的签名均是刘某乙代签。而刘某乙的代签字行为事前并未得到陈某某的授权,刘某乙的该民事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当陈某某对刘某乙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后,才对陈某某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提出陈某某在刘某乙的贷款到期后向其催收时,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表明其对刘某乙的代理行为已予以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对人对被代理人催告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其催告的内容应予明确,使被代理人知道所要催告的内容,以便使被代理人作出明确的回复意见。如被代理人拒绝回复,此时,应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拒绝追认。上诉人虽向被代理人陈某某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但该催收通知书只是表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到期后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过权利,不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被代理行为进行过催告。该催收通知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催告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对刘某乙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刘某乙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从本案的事实看,陈某某曾于2000年3月13日为刘某乙向上诉人借款以自己的房产设定过抵押,但该次抵押担保是陈某某自己实施的,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也是陈某某自己所签。而本案双方争执的刘某乙以陈某某的名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对房屋产权的评估与第一次办理抵押担保的方式上是完全不相同的,而上诉人也明知刘某乙对设立抵押的房产没有所有权,且陈某某又没有出具过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也一直保管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刘某乙有代理权。刘某乙代陈某某签字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第三人刘某乙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38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晓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