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现年71岁,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83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5月以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姜某,现年22岁,次女姜某,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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