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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马某某诉赵某某、茹某某、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姚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曹红星,均系河南省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系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茹某某、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润泽、被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马某某诉称:2003年8月13日,二原告同被告赵某某及他人李ⅩⅩ合伙,以x元价格购买了陕县振兴二矿。2004年李ⅩⅩ退出了合伙。2005年该矿由被告茹某某承包经营。同年6月陕县振兴二矿与其它煤矿按政策规定进行资源整合。期间,被告赵某某、茹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陕县振兴二矿的资产转卖给了被告杨某某。鉴于当时煤矿整合的政策和客观情况,二原告要求各被告对煤矿转让和资产分割予以妥善处理,但因被告赵某某的阻拦,致其协商无效。故现在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赵某某、茹某某支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茹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茹某某不存在构成侵权,且二原告起诉被告茹某某也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杨某某在购买该矿的过程中,并不知道二原告是该矿的合伙人,且二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二原告和他人的纠纷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二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依据,2、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资协议书1份,欲证实: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等人购买陕县振兴二矿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实内容同上。3、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姚某某股金x元,收原告马某某股金x元的事实。4、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1份,欲证实:资源整合的事实。5、三门峡市陕县椅湾煤矿融资扩股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茹某某将陕县振兴二矿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欲证实:x元购买陕县振兴二矿的事实。2、合资协议书1份,欲证实:合资情况。3、合股协议1份,欲证实:吸收他人入股情况。4、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收到他人合股款后又退回的事实。6、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马某某退股的事实。7、协议书1份,欲证实:二原告退股以后,被告赵某某和他人马ⅩⅩ、李ⅩⅩ签订了合股协议的事实。8、资产负债表1份,欲证实:该矿的投资情况。9、帐目4份,欲证实:该矿投资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欲证实:该矿的合法来源。2、协议书1份,欲证实:他人马ⅩⅩ、李ⅩⅩ代表被告如炳正。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陕县振兴二矿是集体企业。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实:陕县振兴二矿在资源整合中全权委托被告茹某某处理陕县振兴二矿有关事宜。3、协议书1份,欲证实:陕县振兴二矿转让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实。4、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茹某某收到转让费的事实。

针对上述二原告和三被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提出的意见各异。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8月购买了位于陕县X乡(原柴洼乡)龙潭村马某地的陕县振兴二矿后,便同二原告等四人进行合伙经营该矿。2004年7月11日二原告及另一人退出合伙,期间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姚某某打下欠条,截明:“今欠到姚某份利息工资壹拾参万参仟元整(x元)”。给原告马某某打下欠条,截明:“今欠到老马某份利息工资捌万伍仟元整(x元)”。

两张欠条上均约定了在2004年7月底一次清结,落款签名人均为被告赵某某。同年8月12日,被告赵某某付给原告姚某某退股款x元,2005年2月8日付给原告马某某退股款x元。同年12月5日经合伙人算帐,被告赵某某应再付给原告姚某某垫资x元。之后,该矿由被告赵某某经营。同年7月9日被告赵某某又同马ⅩⅩ,李ⅩⅩ合作经营该矿。同年7月19日,陕县振兴二矿又授权于被告茹某某,全权负责该矿在资源整合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并有权代表该矿签订转让协议,办理移交手续及收取转让费等事宜。2007年6月20日,被告茹某某将陕县振兴二矿以x元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之后被告赵某某因迟迟未能支付二原告退股股金,故2008年9月2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限期到庭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了让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诉,但始终认为与被告赵某某的合伙帐目一直未予清算,且合伙没有结束为由,坚持要求被告赵某某、茹某某承担支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中,被告茹某某认为,陕县振兴二矿的转让费现存放在自己处,对被告赵某某欠二原告的退股款愿意从中扣除给付二原告。被告杨某某不同意调解。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煤矿以及二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赵某某欠到原告姚某某退股款x元,及合伙垫资款x元,欠到原告马某某退股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故被告赵某某依法退原告姚某某退股款x元及合伙垫资款x元,除去其已领走的x元再付给原告姚某某x元,偿还欠到马某某退股款x元,除去其已领走的x元再付给原告马某某x元。被告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之义务。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茹某某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姚某某和原告马某某各承担5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代审判员曲鸣

人民陪审员冯浩

二○○九年六月三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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