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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乔某某建房伙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张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常某某与乔某某建房伙路纠纷一案,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年1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张某,被申请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23日常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1957年常某某家住房被国家建设扩路而征用,后常某某被安阳市X排到现住地安阳市X街X号。该院东西长10.5米、南北宽4.7米的宅基地归常某某所有。乔某某在该宅基地的东头安装管道并放置其他物品,致使常某某不能按照安阳市X乡建设环保局批准书建房。常某某要求乔某某拆除其西山墙外的搭建物,不得妨碍其建房,拆除乔某某在常某某院内的废旧门墙。

乔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常某某侵犯了乔某某的伙路通行权,常某某既无土地使用权证又无宅基地所有证,不能证明其享有东西长10.5米、南北宽4.7米的宅基地所有权,常某某称乔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安管道是无中生有,要求乔某某拆除西墙外的空调没有道理,乔某某是在自家墙上安装空调,且未超出西山墙外60厘米滴水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常某某在X号院内违章搭建简易房一间,滴水全流到乔某某西山墙和宅基地内,给乔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常某某为建房所取得的建筑许可证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撤销。乔某某要求判令常某某清除堆放在乔某某门前的杂物,疏通同街X路,赔偿封堵院门造成的损失,拆除向乔某某西山墙排水的违章建筑,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3197.2元。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常某某、乔某某是东西邻居,常某某居西,乔某某居东。乔某某南楼房1991年建,西山墙留有窗户,后来窗户上安遮阳棚及安有空调,在常某某南平房东头上方。乔某某向北向西再向南两个地方有出路。乔某某建好楼房后,并在其院西边建门一个,经过常某某院内才能通过,常某某用砖和其他东西封挡乔某某的门,不让乔某某通过其院向西走。常某某1987年建西平房一间,南北宽4.47米,东西长4.77米。1993年9月8日,常某某买王平安、王秀峰南平房三间,建筑面积36.8平方米,1993年9月22日办房产证,常某某在其院内建东高西低的小棚。2000年5月25日,铁西区建设环保局给常某某办了楼房座北建筑许可证,东西长10.5米(把南平房西头空地计算在内),乔某某、吕传顺、李恩普以常某某建北楼房将该三人住所高楼庄前街X号院的公用通道作为常某某扩建房的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0日(2000)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铁西区建设环保局为常某某颁发的建筑许可证。2001年11月10日经安阳市铁西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批准,常某某翻建加层北楼房,东西长8.10米,南北宽4.5米,高6.5米,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建东楼房X层,东西长、南北宽各5米。常某某所买南平房三间,北墙东西长8.1米,东头紧靠乔某某的楼房西山墙面,北墙西头墙面离王义奎的南墙面1.95米,南平房南北宽4、4.62米,高2.68米,南平房北墙东头墙离乔某某北墙面1.55米,南平房北边出檐(滴水)0.21米,南平房西墙面离5米房东墙面2.94米。乔某某交通费53元,复印费131.2元,照相费3元,在诉讼中有误工。铁西区法院2002年8月12日(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安阳市铁西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给常某某铁规建字(2001)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翻建房许可证)。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乔某某与常某某的纠纷,在铁西区法院已作出的(19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未判决乔某某通过常某某的院内向西走的内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有“鉴于X号自成一院,大门应伙路通行”,但在判决主文未判决,只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指的原院西边,还是指通过常某某院内未说清。1992年安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未裁定乔某某向西走通过常某某的院就是伙路的说明,只说明了常某某1987年经城建部门批准在该宅基地上西头盖平房一间,对该宅基的使用依法维持,还裁定:一、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二、……即安阳市高楼庄前X号宅基使用权,自该院王宝香东屋西墙以西7.7米处以内(含房产处卖给常某顺两间东屋所占的地基),归原告王宝香使用,以西归常某某使用(往西多少未说清)。乔某某称向西经过常某某院内是通街X路,证据不足。请求判令常某某排除西门前杂物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乔某某以调查取证所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误工费,是为了向法庭说明自己的观点,让法庭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必要费用,双方发生纠纷事实存在,常某某没有滥用诉权。因此,乔某某要求常某某赔偿交通等费用不予支持。安阳市铁西区规划建设环保局2000年11月10日已批准常某某建北楼房和东楼房的手续,已被(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常某某不得翻建,常某某要求翻建房屋不予支持。乔某某楼房西山墙外放置的空调和其他障碍物,侵占常某某的凌空,乔某某应拆除。以乔某某楼房西山墙面为准,向正南冲直向西以外。乔某某所建的一切和堆放的一切物品乔某某清除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常某某要求翻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二、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楼房西山墙面为准,向正南冲直向西以外,乔某某所建一切和堆放的一切,乔某某清除掉;三、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楼房西山墙的空调含其它障碍物;四、驳回乔某某一、二、三、四、五项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元,反诉费130元,共280元,常某某负担150元,乔某某负担130元。

乔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989年10月28日,乔某某因常某某封堵乔某门窗侵占乔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通风通行采光等合法权益状告常某某的侵权行为,(89)铁法新字第X号判决将高楼庄前街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祖上遗产归还给乔某某使用及所有并认定四至明确“自该院王宝香(乔某某母亲)东屋西山墙以西7.7米处以内归王宝香使用”、“鉴于X号院王自成一院大门应伙路通行”,(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作出维持原一审判决的决定。经两级法院1991年强制执行,当场由法院在X号院垒起7.7米的界墙(现在还在),并进行现场记录签字拍照执行情况,留出通街X路。(92)安法民监字第X号裁定维持一、二审判决,彻底维护乔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次判决二至四条认定事实错误,推翻已生效判决,将乔某某的宅基使用权、伙路通行权错判给常某某,让乔某某拆除空调没有依据。程序违法,要求调阅已生效法律文书和真实记录,查看现存的7.7米界墙。撤销原判二、三、四条,判令常某某清除堵在乔某某门前出路的杂物,疏通通街X路,立即拆除向乔某某西山墙墙上排水的违章建筑,赔偿滥用诉权造成乔某某各项损失3000余元。

常某某辩称,乔某某所建房屋早已超7.7米,占到常某某X号院内,X号院内没有乔某某任何使用权,乔某某擅自建空调、遮阳棚,已严重影响常某某建房,乔某某在常某某院内违法建街门,原判让拆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乔某某的费用无依据。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997年1月20日该院(1992)安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安阳市X街X号院宅基使用权,自该院王宝香东屋西墙以西至7.7米处以内(含市房产处卖给常某某两间东屋所占宅基地)归原告王宝香使用,以西归常某某使用”,同时认定“强制执行完毕王宝香按X号判决内容已盖起了两层楼房。”乔某某以2000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但该笔录记载内容为“原王宝香东屋西墙至乔某某现住西墙界共7.7米”,现乔某某所建大门在乔某某现住房屋西墙皮外,其上诉称现场仍有原执行的7.7米处界墙及应以此界墙计算7.7米宅基使用权的理由证据不足,1990年3月21日该院(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大门应伙路通行”,原审判决乔某某拆除以其楼房西山墙为准,向正南冲直向西以外所建和堆放的一切并无不当,乔某某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乔某某的空调及遮雨棚在常某某房屋之上,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拆除无事实依据,理由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上诉称常某某院内所搭简易房一间向乔某某西山墙上及宅基地内排水,导致墙体潮湿、碱化理由证据不足,要求常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乔某某与常某某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乔某某上诉由常某某滥用诉权造成各项损失应由常某某赔偿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勘验现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乔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乔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重复诉讼,重复判决;2、乔某某按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于1991年建成的院墙及在自己窗户上安装空调这一事实,是合法的,应予维护。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乔某某与常某某建房伙路纠纷一案,1989年10月28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就下达了(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0年3月20日该院下达了(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1年3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对(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该执行笔录记载:今日上午12时至下午3时法院已将王宝香东屋西墙以西7.7米内属于常某某的家俱杂物搬出腾清,垒墙隔开。(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常某某、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服又提出申诉,该院又于1992年1月20日以(1992)安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一、二审判决。另查明,乔某某座南向北的6间房屋东西长为12米。1992年12月3日翻建时实际占用了11.8米,向西与常某某要求建房的连接处(乔某某装空调地方)还有18厘米。还查明: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在没有弄清乔某某安装空调处西墙向西还有乔某某18厘米地方的情况下,就判决让其撤掉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第三项“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其楼房西山墙面为准向正南冲直向西以外,被告所建的一切和堆放的一切,被告清除掉。”该项判决内容已于1989年10月20日铁西区人民法院(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当中已判决,此次(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又将该判决内容判进去,属重复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铁西区人民法院(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达并生效后,常某某、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服提出申诉,该院又于1992年1月20日(1992)安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一、二审判决,并且该一、二审判决已在1991年3月16日进行了执行。本次再审又现场勘验,1991年3月16日对该案执行笔录记载,王宝香(乔某某母亲)东至西墙以西7.7米处所垒砖墙依然存在,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内容第三项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改判其前的生效判决,属重复判决,应予撤销。由于乔某某安装空调处西墙向西与常某某要求建房接壤处还有乔某某18厘米的地方,因此应判决在此段两家接壤处,乔某某的空调和其他障碍物在乔某某西山墙墙皮向西不能超出18厘米。乔某某的反诉请求第二、第三项,因该两项内容均是1991年3月16日该院和铁西法院执行庭对(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执行内容,因此,该请求应予支持。故1991年3月16日两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内容应予维持。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常某某翻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三、变更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乔某某西山墙与常某某建房接壤处、乔某某的空调和其它障碍物,应以乔某某西山墙墙皮为准,向西不准超出18厘米,超出部分自行去掉;四、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五、驳回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0元,常某某负担300元,乔某某负担210元。

乔某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乔某某在一审时就提出了反诉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本院认为”里支持了乔某某的第二、第三项反诉请求,但没有写入判决书主文,属漏判,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常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原再审查明,乔某某的第二、第三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常某某将堆放在乔某某门前的杂物排除,疏通乔某某通街X路,并赔偿封堵乔某某院门造成的损失;常某某立即拆除向乔某某西山墙排水的违章建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乔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支持了乔某某的第二、第三项反诉请求,但没有写入判决书主文,实属漏判,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乔某某在第二项反诉请求中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其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乔某某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二、常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堆放在乔某某门前的杂物排除,疏通乔某某向西通行的出路,并拆除向乔某某西山墙排水的违章建筑。一、二审本诉费共200元,乔某某承担140元,常某某承担60元;一、二审反诉费共260元,乔某某承担180元,常某某承担80元;勘验费100元,双方各承担50元。

常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属重复裁判。1989年乔某某之母王宝香以通行、通风、采光权为由起诉,经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89)铁法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安法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均确认王宝香房屋西墙向西归常某某使用,驳回了王宝香共用通道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审理、判决的情况下,判决乔某某从常某某家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常某某的合法权益。常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乔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

乔某某辩称,乔某某从1948年就一直居住在安阳市X街X号院(后来分成X号及X号院)已有六十多年的自家祖上遗产房屋至今。该院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自1951年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已依法确定了该院房地产是乔某某祖上私有财产。至今该院房地产从未经国家统一做过任何重新调整,四至清楚。从解放前至今X号院就是X号的后院,后自成独院,出路是向西通行。1991年11月乔某某按有关判决内容,在X号自家院内建成楼房垒好院门至今已二十年,通街X路一直是向西行走。2000年常某某为扩大西屋建房面积,封堵我的院门。常某某无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乔某某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乔某某向西与常某某伙路通行是否应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乔某某在较长时间内是向西与常某某伙路通行。后常某某阻挡乔某某向西通行,乔某某从自家房屋后墙上新开一个门,给乔某某家造成了较大不便。根据两家房屋现状,乔某某向西通行与常某某共用通道相对较为方便,且对常某某并无明显不利影响。常某某是在国家执行经租政策时期被政府安排住进乔某某外祖父王守功家院子。1989年6月26日,乔某某之母王宝香诉常某某宅基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常某某无偿拆除居住的两间违章房屋,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赔偿被常某某挖掉的树木及建筑物,与本案乔某某反诉的通行权争议非同一诉,原审并无重复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乔某某向西与常某某伙路通行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常某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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