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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军,男,57岁。

被告王某乙,男,3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肖某斌(已去世)生前和被告王某甲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5月15日,二人组织民工给李楼乡X村王某乙建房,4名民工摔下受伤,其中3名的费用7055.85元全部由肖某斌垫付,被告王某甲始终推卸责任。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某甲是合伙人之一。因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一半费用即352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直接把建房工程包给肖某斌,其只是民工身份,而且干活中王某乙指示错误,违背常识,才导致事故发生。因为肖某斌和王某乙是亲戚,原告才不起诉王,但赔偿费用应三方分摊。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是合伙承建房屋,自己已经赔偿过刘龙军损失,因此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和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是合伙人,以及王某乙已承担了赔偿责任;2、原告与肖某斌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肖某斌火化证明;3、民工宋某证言,证明住院期间肖某斌看护的事实;4、民工赵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是合伙承包人;5、金某、王某乙、张某证言,证明肖某斌支付民工刘继成医疗费等费用1900元;6、民工宋某医疗费票据3283.85元;7、民工赵某医疗费票据1872.09元;8、被告王某乙证明被告王某甲和肖某斌是合伙关系,并且肖某斌支出宋某、赵某、刘继成医疗费7055.85元。

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证言、宋某证言有异议,其他证据希望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肖某斌和被告是否是合伙人;2、被告王某乙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以上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现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原告丈夫肖某斌和被告王某甲合伙承包被告王某乙的房屋建造工作。2008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民工刘龙军、宋某、赵某、刘继成建房中从屋顶摔下受伤。刘龙军等人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索赔中出现纠纷,刘龙军将二被告以及肖某斌诉至法院。经本院和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甲和肖某斌为合伙承包人,应连带赔偿刘龙军各项费用,被告王某乙作为发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另外三名民工宋某、赵某和刘继成住院治疗等共花费7055.94元,全部由肖某斌支付。肖某斌于2009年11月死亡。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原告系肖某斌妻子。肖某父母、子女对本案放弃主张权利。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和肖某斌是合伙承包建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肖某斌应对建房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甲有关不是合伙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肖某斌生前已支付了民工宋某、赵某、刘继成的医护费用7055.94元,肖某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的代表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王某乙作为发包人,应对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案标的额7055.94元的30%即2116.78元,其余的4939.16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即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2469.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469.58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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