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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与罗某戊、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99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旺之妻)。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旺之母)。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旺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黄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黄某旺祖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东华街X号。

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罗某戊父亲)。

被告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诉被告罗某戊、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昌广、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受害人黄某旺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在嵩灵线29k+300m路段与被告罗某戊驾驶闽(略)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旺当场死亡。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黄某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戊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物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68元(其中丧葬费6653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生活费(略).68元及交通费、误某、住宿费500元)。闽(略)号拖拉机系被告罗某戊与被告巫某合伙经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略).07元及支付精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人民币(略).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略)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比例过高;2、本案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3、黄某乙现年52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认定为被抚养人;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项目重复,不再行给付;5、闽(略)号拖拉机系罗某戊与巫某合伙购买经营,巫某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合伙连带赔偿责任;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误某、住宿费的实际损失。

被告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21日,黄某旺驾驶闽(略)号二轮摩托车载人由邓家往灵地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在嵩灵线29K+300m路段,遇被告罗某戊无证驾驶闽(略)号拖拉机相相向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旺死亡。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闽(略)号拖拉机原系吴火欺于2003年3月新购挂牌,2003年11月转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受害人黄某旺的近亲属有:配偶罗某甲、儿子黄某丙、母亲黄某乙;另有其祖母李某在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流县农业机械监理站机动车登记表、灵地派出所户籍证明、灵地村委会证明、原车主吴火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对双方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被告巫某是否为合伙人问题。原告不能证明罗某戊与巫某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被告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卖车人吴火欺证言,以证实罗某戊与巫某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庭审查实不能证明吴火欺是否为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的在场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罗某戊与巫某之间存在合伙事实;此外,被告罗某戊未申请证人雷立新、雷盛祥出庭作证,仅向法庭提供了罗某戊本人自书陈述中有雷立新、雷盛祥签名的材料,以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及被告罗某戊要求被告巫某承担合伙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承担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受害人黄某旺驾驶的摩托车与拖拉机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过,致摩托车左侧与拖拉机驾驶室左前角在路中偏左位置相碰发生事故,受害人黄某旺在交通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从交通事故成因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案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可按35%确定。

3、关于受害人黄某旺的母亲是否为被扶养人问题。原告提供了灵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黄某乙现年52岁,生有子女三人,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受害人黄某旺系其长子,由受害人黄某旺生前所实际抚养。因黄某乙还有二个子女是扶养人,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该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的1/3。

4、关于具体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在该解释生效后新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赔偿的项目、金额的计算应当适用该解释规定。因此,被告罗某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受害人黄某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物质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属于精神抚慰金。因此,二者并不存在重复。在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旺原系家中共同生活的唯一成年男子,其子幼小,祖母年近80岁,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依法可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不再给付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及被抚养人有权提出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罗某戊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罗某戊认为被告巫某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对外赔偿债务承担合伙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物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68元(其中丧葬费6653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8元),由被告罗某戊赔偿35%即人民币(略).19元。

二、被告罗某戊赔偿原告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略).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略)元,余款(略).1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其他诉讼费85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6320元,由原告负担3348元,被告负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苏华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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