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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53号刘某某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谭艳敏参加的合议庭。由黄爱武主审本案,书记员杨奕担任法庭记录。2009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湖南省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省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3月10日、4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24日,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跑模等现象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就评估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评估。2009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张剑,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高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承包完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承接的远志新外滩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拖欠原告149.14万元劳务报酬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49.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与合同内容;

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3、进度计算支付表,证明原告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

4、质量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工程结构主体质量验收合格,已满足评优工程的基本条件;

5、2008年11月30日由被告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远志新外滩经理项目部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已进行核对;

6、工作联系单,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完成的增加工作量签证及非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误工、停工损失;

7、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湖南远志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

8、结算说明,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

9、湖南省建设厅(2009)X号文件,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被评为2008年下半年湖南省“安全文明工地”。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需要返工修补;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使工程达到优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合同总额10%的结算款并缴纳税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内容;

2、被告远志项目部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款明细表,证明付款情况;

3-16、各种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17-32、各种票据,证明应扣除劳务费用;

33-35、工伤事故相关票据,证明应扣的工伤费用;

36-37、协议书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应扣除的其他费用;

38-39、分包完成主体工程情况及结算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虚假的;

40、验收记录、验收申请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两份,证明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

41、未完工清单,证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不能进行结算;

42、会议纪要后提交的报告,证明会议纪要没有履行;

43、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永州远志·新外滩项目劳务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扣除工程总额10%以外的问题达成了协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对刘某杰的调查笔录。

2、对彭建国的调查笔录。

3、对张春生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跑模、鼓模等现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第二页关于承包所得税涂改过,这是原告单方面行为,不予认可,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单价的约定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的第五项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对于这项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的面积、完成的时间有异议,应该以验收合格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这是正常的结算手续,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多少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结算工程验收报告在会议纪要里明显提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需要整改,并对安全问题提出要求;二、原告工程垂直度存在瑕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这是个没有履行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原则上提出不能协调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二、这个会议纪要是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把新外滩项目部和刘某某当作下属单位,没有把他们当作两个平等的主体对待,被告方的领导导致不平等的会议纪要出台;三、会议纪要出台后,当事人都没有签字认可,更没有一致同意并履行;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停工损失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情况不明,不予质证,此证据含有虚假成分,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在联系单上签名的人,至于变更、增加应该以签证证明;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是被告公司下属的,被告公司送给项目部,项目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的举证时间提出异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但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42份证据予以说明。对于证据1分包合同上除刘某好的其他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的原合同并不是同一份,两份合同内容大致一致,但是原告签的名字都是被告方伪造的;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出现的刘某满、刘某某、王星林的签字,原告方申请笔记鉴定,鉴定费有我们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所以不属于证据,而且没有提供相关付款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没有原告的认可,是被告单方面行为;对证据4、5、6、7并没有提供浪费的证明,仅仅做了表格,并不能作为证据,如果质量存在问题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提出鉴定,被告无权单方面扣除费用,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1、12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13与证据9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4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情况,证据15,照片来源不合法;证据16、17、18质证意见是被告无权单方面扣除费用,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证据19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0、21、22同证据16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的附加纸条不属于证据,协议上后部分是时候加上的,对于里面涉及的x元予以认可;证据24要求提供原件,对里面扣除x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5只是各说明并不是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6里的1320元应为600元;对证据27第一张只是个说明而且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属于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8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损失由原告方造成;对于证据29与证据28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0第一份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明,第二份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扣除依据,双方是履行合同不是上下级的关系;证据31违反规定罚款,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罚款,而且受处罚的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的人;证据32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的约定;对与证据33、34、35、里提到医药费、工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范围,不应在审理本案范围内扣除;对证据36是刘某满的借款协议,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证据37与本案无关;证据38、3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验收合格是相违背的;对证据40,房屋评优并不是一个步骤;对证据41不予认可,双方已经验收和结算了;对证据42是被告公司内部报告,不能作证据。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2,能够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伤费用,但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3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项目经理部(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承包的永州远志.新外滩工程(1-X号楼)的劳务工作范围(建筑面积约x,剪力墙结构、X层、高度99.9M):1.筏板基础上预留、预埋,剪力墙柱插筋标高,中线。2.筏板基础大体积砼工程。3.基础(地下室)工程和主体工程的模工程、砼工程、钢筋工程。4.主体工程的内、外脚手架、防护架、上料平台工程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5.主体工程的砌体工程及圈梁、构造柱等。6.施工现场围墙外五十米范围内的各种材料设备的装卸。7.大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的配合工作.8.施工现场清理,工地内外的清洁卫生。9.设计文件所包含的与主体工程相关的工程内容。10.“施工组织设计”中所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各项规定。11.现行施工、规程和标准中有关规定。二、按建筑面积计算132元/M2(在实际施工中,墙体砌砖由案外人承包,价格为11元/㎡)单价包干。三、…四、…五、主体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如达不到优良的扣除结算总额的10%。六、…七、每月X号前支付结算款的劳务工资总额款的80%,主体工程封顶后劳务工资付至总额的90%,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后15天内付清剩余款项。八、…九、根据有关规范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合格率达到95%为优良,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劳务报酬x元。2008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质检站对远志.新外滩建设工程主体工程进行检测,全部验收合格。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共完成建筑面积x.28平方米的工作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后,因双方在工程是否属于优良工程、砼清凿、材料退场转清费等方面存在争议,2008年11月30日,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召集原告刘某某和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会后形成会议纪要(2008)X号文件,文件第三条对“优良工程”约定要求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公司明确:一是合同中关于优良工程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标准规范;二是单项工程已通过质监站和业主、监理的检验为合格工程,不为下一步评优带来隐患。2008年12月10日之前项目部没有拿到意见,那么项目部不得以“优良工程”标准为由对劳务队进行10%的扣款。文件送达后,项目部未提供意见,但仍坚持扣款10%。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4日,经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刘某某和湖南省第五工程远志.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关于永州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刘某某劳务队的结算,按合同价及工作量计算,合同包干部分应为;建筑面积x.28M2×121元/M2=x.88元。

(二)、其他零星结算金额为x元,扣除工地水电材料损失1100元后其他零星结算金额为x元。

(三)、未还工具款项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三条意见执行扣除,即劳务队承担6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对质量达不到合同优良工程标准则对劳务队进行10%的扣款是本次会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双方未能在会议中协商成功,会议明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该部分款项暂时未在本结算中予以扣除,待诉讼结果出来后按诉讼结果执行。

(四)、砼清凿、材料退场转清费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四条意见执行,即扣除劳务队材料退场转清费x元,卫生间的清理费由劳务队负责50%,即792间×20元/间×50%=7920元,两项合计扣减劳务队x元。

(五)、对于因违反有关规定而罚款x元,劳务队予以认可。

(六)、对于因损坏东西而赔偿,项目部不再予以追究。

(七)、其他费用为2538元,其中500元从劳务队扣减。

(八)、杂工费用为x元,其中x元从劳务队扣减。

(九)、关于工伤处理费用问题,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九条意见执行,双方不要再发生其他争议。其中左仲云的高空坠落赔偿,公司裁定:x元的赔偿由刘某某劳务队负责20%,因此该条应扣减劳务队x元。

(十)、○板筋、墙筋加工费

该项目部的板筋、墙筋总数为969.5吨,钢筋加工费的市场行情价为70元/吨,因项目部同意补偿5%的管理费给劳务队。因此该条应扣减劳务队:969.5吨×70元/吨×0.95=x.75元。

(十一)、关于前后台损失、鼓模、垮模、楼层清凿等浪费砼方面,扣减劳务队50M3砼,即50M3×120元/M3=6000元。

(十二)、关于砖砌体按比例扣管理费,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十三条意见执行,即不予补偿管理费。

(十三)、关于基础工程杂工及损失(9-10月),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十四条意见执行,即不扣除劳务队此项费用。

(十四)、关于扣件、顶托损失钢管锯断、弯曲费用问题,按司纪要[2008]X号文件第十五条意见执行,即由项目部全部承担责任。

(十五)、关于误工费

1、张春生签字的涉及金额为7168元,项目部和劳务方均同意由项目部补偿劳务队2000元。

2、杨振彬(1009个工日)和唐之友(误工3天、工期顺延4天),由项目部提供依据(按劳务队考勤表,每天按200人计算,共计600个工日)签字单,按“省定额站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偿生活费进入决算”,按湘建价[2006]X号文件执行,即1609工日×34元/工日=x元。

因此,关于误工费项目部应补偿劳务队x元。

(十六)、关于劳务队未完工程款的确定,会议明确双方都应把未完成的工作量剔除出来,综合《监理通知单》(YZCM-TJ-36)及劳务队其他未完工程,经项目部邹学文、张春生计算,市场经营部王平核对,确定应扣除劳务队未完工程款x元。

(十七)、关于劳务队承包所得税2%的缴纳问题,会议明确必须要缴纳,金额为以上十六项合计总额(x.88元+x元-600元-x元-x元-500元-x元-x元-x.75元-6000元+x元-x元=x.13元)的2%,即x.13元×2%=x.4元。

经汇总,永州.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部刘某某劳务队的结算总造价为:x.13元-x.4元=x.73元,其中劳务队承包所得税x.4元由劳务队直接缴纳至公司财务或税务部门,在本次会议中未确定的结算部分为质量达不到合同优良工程标准扣减造价的10%,金额为x.88元×10%=x.8元,该部分按诉讼结果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在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时,是否应当扣减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0%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在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时,不应当扣减工程结算款的10%。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主体必须达到优良,如达不到优良扣除结算总额10%;根据2006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没有主体工程的单项评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的评定;且在本案中,被告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优良工程,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为优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奖罚办法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根据有关规范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合格率达到95%以上为优良,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按造价赔偿”;对于此项条款,原告和项目部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格率达到95%以上为优良是指主体工程中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等分项的质量的合格率达到95%以上,如未达到的惩罚措施是必须返工,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按造价由原告赔偿,而整个主体工程是否达到优良,必须由有关部门评定;项目部认为,合格率达到95%以上为优良是指主体工程中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等分项的质量,必须由有关部门对分项进行抽测,抽测的合格率达到95%以上,否则,整个主体工程不能评定为优良工程。现由于原告、项目部对合同的条款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系对如何适用95%的合格率约定不明,且对主体工程是否为“优良”不能得出结论,则只能综合整个合同的条款和订立此条款的目的及被告公司对此项条款的态度综合认定,被告在(2008)X号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项目部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拿出意见,否则,不能对劳务队进行10%的扣款;而根据“劳务合同”的习惯约定,工程在经验收合格后必须付款,如果工程达到优良,则进行奖励;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经验收后达不到优良,则扣款10%,但并未约定,工程达到优良,是否进行奖励,这种约定不符合劳务合同的习惯做法;综合被告公司对“优良工程”认识的态度及劳务施工中的习惯做法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被告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10%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劳务工资付至总额的90%。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后15天内付清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经结算后为x.13元,被告已支付x元,扣除双方争议的10%外,被告付款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9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在永州·远志新外滩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x.88元(x.28㎡×121元/㎡),其他零星结算金额为x元,误工费x元,以上合计x.88元,扣除刘某某应付给项目部的未还工具款600元,砼清凿、材料退场转清费x元,有关罚款x元,其他费用500元,杂工费用x元,工伤处理费用x元,○板筋、墙筋加工费x.75元,前后台损失、鼓模、垮模、楼层清凿等损失6000元,未完工工程款x元,承包所得税x.4元(实质是建筑安装费),以上品除得x.73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x元,实际应需支付x.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报酬x.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63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黄爱武

人民陪审员谭艳敏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文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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