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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春,被告吴某某承包新乡县X乡内的河桥工程,被告又雇佣我为其施工,我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说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我是给实际承包人冯太俊打工的,我只是会计,是冯太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所签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卫河中桥上部结构工程;2、2004年9月12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3、2005年3月28日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行政处理报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崔建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某某不是合河乡河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在承包协议和结算单上签的字,但辩称其是替冯太俊签的,因两份书证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未见过此劳动行政处理报批表,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吴某某欠工人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是与吴某某签的协议,根本不认识冯太俊,他只知道吴某某是承包人,因证人崔建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份由甲方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二队与乙方周某某签订的卫河中桥上部结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对工程的要求及付款方式的有关情况,但协议上未加盖甲方的公章,协议落款的甲方处仅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2004年9月12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工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x元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河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冯太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施工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元,减半征收,计201元,邮寄费64元,合计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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