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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祝平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申祝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系(略)村委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甲之母。

原告申祝平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祝平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于2000年协议离婚,尔后经亲友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无端怀疑原告不贞,2008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无端诋毁原告名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周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2日复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3、对曾正军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离婚复婚的事实及离婚的原因是周某甲殴打申祝平。2008年10月周某甲到申祝平娘家大吵大闹。

4、对申群贤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去年10月至今年正月,被告周某甲到原告申祝平娘家大吵大闹五、六次,周某甲声称申祝平偷人,他将申祝平打了一顿,和谩骂其岳母是“老猪婆”以及周某甲遭申祝平娘家邻居斥责的事实。

5、对申云兰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周某甲在去年10月以后,多次到申祝平娘家大吵大闹,骂申祝平“偷人”、“作鸡”,并谩骂岳母,还声称将申祝平打了一顿的事实。

6、对申寿桥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

7、对陈想连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

8、复印有申祝平身份证(照片面)“小字报”一份,在申祝平身份证一侧写有“人尽可夫的娼妓,联系人××××××”联系电话“0739××××××”、“159×××××××”,小字板背面书写有“人无廉耻”、“娼妓所为”、“搞个百十张,贴遍三乡五镇”等文字。旨在证明被告周某甲无端诋毁原告名誉。

9、申祝平伤情照片六张,旨在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自己行为不端,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双方复婚均是看在小孩的份上,现原、被告有一双儿女,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一派胡言,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甲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属实,证据8属实,是其所写,但只是将该“小字报”放在申祝平娘家。其他证据3、4、5、6、7均不属实,但申祝平出走后自己到过申祝平娘家。对证据9质证认为没有殴打申祝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8,被告认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5、6、7相互间没有矛盾,能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证据9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祝平与被告周某甲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冬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婚后因被告周某甲无端怀疑原告申祝平不贞,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00年3月协议离婚。随后双方经亲友调解,于2000年4月22日登记复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复婚后被告仍对原告不信任,夫妻常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9月25日,原告辞去邵东鑫隆玻璃厂的工作,前往贵州天柱打工,被告经电话联系原告,怀疑原告从事色情业,随即前往贵州天柱寻人。2008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夫妻双方在杨桥镇X村家中碰面后,被告将原告带离自己住所至一独屋,殴打原告逼迫原告承认行为不贞。原告遂于当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宣称原告“作鸡”,谩骂原告母亲,并将印有原告身份证的“小字报”留置原告娘家,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经手借原告胞兄申检平4000元,原告表示自愿偿还,被告主张另有90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被告复婚后仍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贞,对原告进行殴打,威逼原告承认出轨,继而公开宣扬原告是娼妓,诋毁原告名誉,降低原告社会评价,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周某、周某,由原告抚养女孩周某,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偿还所借申检平的共同债务4000元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祝平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成年,婚生女孩周某由原告申祝平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申检平共同债务4000元由申祝平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或清偿。

案件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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