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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修武县高村乡北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睢村委)、第三人乔某某、李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睢村委、第三人乔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被告将北睢村的北沙地十亩发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十年。2002年9月,原、被告协商将合同延期到2007年9月底。2007年9月时,该合同即将届满,加上承包地上的果树刚开始挂果等原因,原告便找被告要求续签合同时,被告在一没有通知原告,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三没有经村民代表讨论的情况下,便单方和第三人私自签定了新合同,剥夺原告5亩林场地和1.8亩耕地的继续承包权。其他的承包户仍按原价续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乔某某将占有的5亩林场地和第三人李某乙占有的1.8亩耕地返还给原告;3、第三人乔某某返还原告款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北睢村委、第三人乔某某、李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3年10月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过合同。2、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乔某某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已将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x元交给了第三人乔某某。3、2007年12月15日村民代表李1、王15、2007年12月22日村民代表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2007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王X、秦X、王9、王10、王11、王12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4、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有果树120棵且原告正在经营的事实。5、2007年12月10日、11日、15日李2、王13、王14、王15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2007年9月11日下午原告与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乔XX曾经商谈过续包合同之事,说明原告没有放弃续包权利。6、2007年9月15日被告给王16、王17、王18、王19出具的收据以及上述四人和李3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五份,以此证明同原告一样承包土地的村民,在这次续包合同时被告均按原价续包的事实。7、王20、李3、王21交承包费的收据各一份和王21、王X、王11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在续包土地合同截止日期2007年9月15日以后仍与他人原价续包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三人在续包期过后仍在承包土地,被告剥夺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合同应无效。8、2004年2月12日、200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二张、2004年11月26日被告给王22、王23出具的收据、2004年3月24日证明、无日期的欠条(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工资1025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有款,可以用来抵承包费。

本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曾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后于2008年11月10日撤诉。本院在2008年9月18日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争执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审中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乙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违法应无效。

第三人乔某某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违法应无效。第三人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和第三人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乔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被告将北睢村的北沙地十亩发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十年。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合同履行到2007年9月30日并变更了承包地的亩数(原10亩,变更为一块地为5亩、一块地为1.8亩(现该块地为1.9亩),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原告在5亩地上种植有119棵桃树,现为盛果期。2007年9月,该合同即将届满,被告对该村与原告同样将要到期的承包地进行续包,续包截止日为2007年9月15日。被告在未争得原告意见,即原告未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下,以5亩地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500元,1.9亩地的承包价为每亩每年400元的条件,与第三人乔某某签定了5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李某乙签定了1.9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乔某某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北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乔某某,甲方将林场地5亩发包给乙方,承包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在承包期内乙方只享有经营权,乙方所承包土地不得出现荒芜、转让。如须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否则无效。承包期为四年,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交承包费x元。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随意在承包土地上搞建筑、植树造坟,违者罚款,终止合同。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乔XX,承包方:乔某某”。被告与李某乙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北睢村,承包方:李某乙,甲方将北沙地1.9亩发包给乙方,承包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在承包期内乙方只享有经营权,乙方所承包土地不得出现荒芜、转让。如须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否则无效。承包期为四年,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交承包费3040元。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随意在承包土地上搞建筑、植树造坟,违者罚款,终止合同。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落款处均未签名”。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后,将两块地移交第三人乔某某和李某乙。5亩的这块地在第三人乔某某欲强行占有时,因5亩地上种植有119棵盛果期的桃树,原告无奈将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x元交给了第三人乔某某,原告没有移交,始终由原告占有并经营。1.9亩的这块地由第三人李某乙占有并经营,现种植有花生。为此,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其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应按每亩每年250元的价格继续由原告承包林场地5亩和1.9亩北沙地,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三人李某乙占有并经营的1.9亩北沙地应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乔某某与被告签定的5亩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因始终由原告占有并经营,但第三人乔某某收取原告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x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鉴于原告始终占有并经营林场地5亩,其应向被告交纳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5000元,由于第三人乔某某已收取原告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x元,该款中的5000元第三人乔某某应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乔某某、李某乙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李某乙于2009年9月25日前将占有的北沙地1.9亩(将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干净后)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三、第三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40元。

第三人乔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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