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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56号郭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5-10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吸食毒品,2007年1月19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略)芦淞区X路口,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5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获毒资100元。

2、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略)芦淞区X路口,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3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获毒资450元。

3、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略)贺家土小学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建明。

4、200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略)芦淞区贺嘉土小学附近,欲将1小包(重约0.09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6包,净重0.55克;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净重0.1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3次,贩卖海洛因数量共计1.0克,其中1次贩卖毒品未遂,贩卖海洛因未遂数量0.09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3月3日下午4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郭某某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55克、被告人张某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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