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芦法刑初字第160号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22时许,株洲市芦淞区“苏荷酒吧”服务员刘佳因不满被害人任建军等人用酒杯敲击吧台,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扭打,该酒吧副经理周伟民闻讯后即上前制止,也与被害人任建军等人发生扭打。李云水(已判刑)见此情况即上前帮助周伟民,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判刑)、周欣(已判刑)、“静伢子”(在逃)到“苏荷酒吧”帮忙。随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冲进“苏荷酒吧”围住被害人任建军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田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被害人任建军的腹部及大腿捅伤,后被告人田某甲与李云水、田某乙等人均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及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建军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任建军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已由“苏荷酒吧”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建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李云水、田某乙、周欣的供述、证人周**、刘**、袁**、曾**、彭**、郭**、彭**、赵**、陈**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公(湘株)鉴(法医)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湘安司鉴中心[2006]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本院(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前后二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