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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井头圩镇X村第四组(简称新开甸村X组)。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组长。

原告井头圩镇X村第五组(简称新开甸村X组)。

法定代表人雷某乙,组长。

原告井头圩镇X村第十一组(简称石板铺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组长。

原告井头圩镇X村第十二组(简称石板铺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丁,组长。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某江,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新开甸村四、五组与石板铺村十一、十二组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表人雷某甲、雷某乙、蒋某丁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6年2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大新塘承包合同》,将属四原告共同所有的大新塘承包给被告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2月底期满),每年由承包人上交承包费800元。2008年12月,被告张某某未经四原告同意,私自与原告方十八户村民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到10年。2008年12月底《大新塘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新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干塘捞鱼,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2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新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06年12月,有雷某平、雷某生等16名村民签名,但没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合同非正式合同,应无效。

3、2009年1月9日四原告组长共同召集村民代表关于大、小新塘承包管理问题的会议记录一份。均拟证明《大新塘承包合同》期满,新签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应重新发包。

4、原告方村民陈某清、雷某戊、陈某某、蒋某丁、蒋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五份。均拟证明《鱼塘承包合同》是被告张某某先已打印好后,再分别找到各家要村民签名的,四个组没有就此开过会。

被告张某某辩称:《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四原告召开了群众会议,大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继续承包管理鱼塘的合法性。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单方面所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1-4证据,来源规范、合法,其陈某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合同原本上群众签名人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现查明:2006年2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大新塘承包合同》,将属四原告共同所有的大新塘承包给被告管理。合同约定:1、承包方期限三年(农历2006年正月15日至2008年12月底)。2、承包费每年捌佰元,中标后三年一次交清。3、乙方必须塞好三个煽口和两个涵洞,管理好塘水;正常年成,在早晚稻需水期间,保持高煽口出水;若遇大旱年成,本着七分禾,三分养鱼的原则,以正涵洞的盖板砖上留一市尺的水为禁水标准,禁水后只准养鱼和种菜用水,乙方也无权用水救禾或挑水救禾。经发现每担罚款50元;塘里的水无能养鱼,需要干塘,事先必通知四个组处理后才能干塘。正常年成,晚稻收割后乙方可以捕鱼干塘,晚稻未全部收割前乙方干塘,甲方罚乙方款5000元以上。4、乙方承包的塘内,严禁偷鱼(电杀、药杀、钓鱼、破坏煽口等)。违者,白天每人次罚款300元,晚上每人次罚款500元。《大新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遵照执行,彼此没有违约现象。2008年12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方村民雷某平、雷某生、雷某安等18人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一是承包方期限改为10年(农历2007年正月至2017年12月29日);二是更改了承包费交款时间,增加了押金条款:改为“中标时交押金壹佰元。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字前一次交清,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前一年的农历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押金不退,甲方另作处理,乙方概无权干涉”;三是更改了严禁偷鱼(电杀、药杀、钓鱼、破坏煽口等)的处罚权限与标准:改为“违者,由乙方自作处理,甲方无权干涉”;四是增加了两项新条款:1、关于小新塘一起承包给乙方,现金每年200元(此款由新开町四、五组处理),交款时间同上;2、此塘在承包10年内,不管甲方或乙方,若推翻合同,推翻者应补贴对方现金10万元。2008年12月底《大新塘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张某某则以《鱼塘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干塘捞鱼,以致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四原告曾多次申请井头圩人民政府协调未果,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鱼塘承包合同》是被告张某某与雷某平、雷某生、雷某安等18人签订的,而雷某平等人虽系原告方村民,但对属于四原告共同所有的大、小新塘没有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大、小新塘所有权人——四原告一直不予认可,故《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同时,《鱼塘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08年12月,而合同约定的起始期限为农历2007年正月,显然与尚未履行完毕的《大新塘承包合同》有效期限相抵触;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原本,打印文字部分虽相同,但村民签名人数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签名人数为16人,且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被告提供的签名人数为19人,其中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故难以证实两份《鱼塘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四原告召开了群众会且大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四原告部分村民于2008年12月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光武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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