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2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阮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上午11时,张正根(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和军伢子、强伢子、齐伢子(均在逃)五人一起到株洲市芦淞区X路天域集团工地找到工地包工头被害人王永胜索要150元工钱。被害人王永胜称老板没有给钱给他,暂不能结帐,并要求张正根先修好损坏的电焊机。张正根即与被害人王永胜发生争吵,并拿起地上的红砖砸在被害人王永胜的头部、胸部。被告人姚某某等四人见状,也冲到被害人王永胜面前,用砖头砸被害人王永胜,致使被害人王永胜受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永胜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永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张正根的供述、证人胡**、胡**、黄**、李**、潘**、莫**、吴**、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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