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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小孩尚小,在被告保证不再继续赌博后,双方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赌博恶习,还常为小事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身心已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证据2、调解协议,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3年7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告和好;

证据3-1、(2005)浏法医学鉴定第X号鉴定书,证据3-2、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书两份及相片两张,证据3-3、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病历书一份及相片两张,证据3拟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在婚后沾染赌博恶习,但早已改正,已经有4-5年没有赌博;虽然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不断欺骗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被告易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被告易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辩驳系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不断欺骗被告后,双方产生冲突,并非无因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在认可致伤行为的同时,辩驳殴打行为系事出有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3予以确认。

从上述证据结合某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4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后,双方于2003年7月19日自愿和好;2005年4月28日上午,因被告赌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致损原告面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29日,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原告的不当行为引起被告猜疑其有外遇,故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3月29日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沾染赌博恶习而产生夫妻矛盾,在原告的谅解后,双方仍能克服各自生活、兴趣上的差异,共同培育一子、共同营造家庭建设,原、被告间以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在缺少沟通后产生误会,被告采取激进的行为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均存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完全破裂;原、被告应采取平和、稳当的措施处理夫妻间矛盾。只要被告多加体贴、关心原告。原告强化家庭责任感,与被告共同勤俭持家,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某和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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