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龙海(已判刑)及“小猛”、“阿飞”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街金源大厦对面,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湘x的深灰色东风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得手后,由陈志仁(已判刑)带路出株洲市后到安化县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志仁、龙海的供述、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洪某某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军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六月十五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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