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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恒发”颗粒加工厂承包租赁给被告经营,年租金x元,每年阴历6月初一前付x元,余款于当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腾出场地。被告入驻后即修建水池及机器座,但是至今未交租金。现要求1、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租金x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承包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

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协议的事实双方未能履行,故不存在支付租金x元。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加工厂违法开办。2、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未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交付被告,故不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为甲方,被告牛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所出租场地位于本村南占地约2亩,二、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办法:1……,2、甲方约定租金每年两万元(x元)分两次交清即在每年阴历六月初一前付x元,下余x元在当年的腊月二十日前结清,三……,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工场正常生产,工商、税务、环保、土地、安检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反悔,终止协议执行如有违约,支付对方5000元违约金。”2010年8月3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某某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可以解除承包租赁协议,被告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未显示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牛某某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张某某没有举出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场地至今闲置,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5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损失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有关证明交付系原告违约,因在双方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王传普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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