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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顾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顾XX、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1月2日10时50分,被告顾XX驾驶牌照为皖XX小轿车于本区X镇X路、听潮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030.7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65元、停车费3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顾XX全额承担。

被告顾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做的鉴定有异议。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过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做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均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0时50分,被告顾XX驾驶牌照为皖XX小轿车于本区X镇X路、听潮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17,030.75元,被告顾XX垫付原告现金9,000元。

2010年7月27日,原告陆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于2009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皖XX小轿车于2009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顾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陆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有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3、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030.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9,510.7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99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5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停车费36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536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9,107.75元,应当由被告中华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4,06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9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6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046.75元由被告顾XX全额承担。被告顾XX为原告垫付的现金9,000元理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84,061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6,046.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原告陆XX负担15元,被告顾XX负担1,026元,被告顾XX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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