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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损坏了家中物品,并回其娘家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姜××言一份;2、董××证言一份;3、张×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其夫妻的感情已安全破裂。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三条被子和两条褥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长期分居,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安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十三条被子和两条褥子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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