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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通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通公司)、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沁阳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远通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胡中原驾驶其辽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800M出现故障。原告的车停在行车道内,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沁阳运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撞击原告的车尾部,造成刘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损失重大,各项损失达x元,被告应承担x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沈阳远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沁阳运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被告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公司不予赔偿才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公司合法、合理的损失,但被告公司的损失原告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沁阳运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沁阳运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追尾撞击胡中原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沈阳远通公司的辽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刘某某和胡中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系三门峡外地车辆,双方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均从外地赶到三门峡处理该事故,期间,豫x号车主在处理事故时花费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2000元。辽x号车主处理事故时花费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因事故造成豫x号车的倒货费4000元,辽x号车的倒货费x元。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被拖运到停车场,豫x号车的拖车费为4150元,辽x号车的拖车费200元。同时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车和辽x号车进行评估,2009年6月12日该事务所作出2009年第X号和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总价值为x元,认定辽x号车的损失总价值为x元。豫x号车于2009年6月30日从停车场离开,共停车36天。辽x号车于2009年6月19日从停车场离开,共停车25天。停车场每天的费用为40元。随后,沁阳运通公司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7月23日该认证中心作出沁价认字[2009]X号认证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该车在停运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416.09元,包含车损评估共计评估费1500元。同时沈阳远通公司委托沈阳昊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辽x号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沈昊达所商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该车每月的停运损失为x元,即每天为x÷30=1152元,评估费2700元。沈阳远通公司认为,该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大于沁阳公司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沁阳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沁阳运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与胡中原驾驶的沈阳远通公司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刘某某和胡中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责任人员互向对方车辆的损失负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责任人员系各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责任应当由各驾驶员隶属的运输公司承担,即沁阳运通公司负担沈阳远通公司辽x号车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直接承担该赔偿责任;沈阳远通公司负担沁阳运通公司豫x号车损失5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沈阳远通公司辽x号车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09年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辽x号车的损失总价值为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停车费,共停车25天,40元/天计算为25×40=1000元。3、停运损失,沈阳昊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沈昊达所商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认定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1152元,停运25天,共损失x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评估费2700元。5、食宿费3000元。6、货物倒运费x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x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沁阳运通公司应当赔偿沈阳远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5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辽x号车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沈阳远通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沁阳运通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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