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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

诉讼代表人王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盛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盛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X、被告人盛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X于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在担任XX公司总经理期间,让上海XX物资公司为自己单位虚开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x.03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盛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周XX、陈XX的证言笔录、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退款证明、会计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盛X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盛X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X交代态度较好并补缴了全部税款,要求减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盛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盛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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