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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略)某某公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施冬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顾某某驾驶沪x小型汽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号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与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小型汽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323.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8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评估费12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367.47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顾某某是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但提出原告于2007年12月底就已治疗终结,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小型汽车于事故发生时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17时10分,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顾某某驾驶沪x小型汽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某某号处时,遇原告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与原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1,323.47元,并住院治疗5日;为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40元及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另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

2010年2月2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钢板内固定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夏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x小型汽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顾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伤于2010年2月2日定残,且尚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故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衣物损失费3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评估费120元、(略)代理费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21,323.47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日,按照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1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2,1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对于今后的医疗费用,虽提供了南汇区某某医院医务科的医疗证明,但并非系原治疗的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所出具,故其证明力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4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31,43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赔偿后,尚余17,483.4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10,49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某40,43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2,490.0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上海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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