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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07号邓某某犯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株洲市金德宾馆门口,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金华一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裁剪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共计25份;

2、2009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芦淞区银谷服饰城、金三角水果市场附近,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金华两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裁剪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共计50份。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二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75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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