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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471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晚,我去被告家要账,被告将其给我出具的两张欠条撕毁并投入下水道冲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02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销毁原告的两张欠条属实。一张一万元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我已还清原告,但我还款时未将欠条抽走。对另一张欠条上写明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320元,我应该偿还原告。我只应再偿还原告现金53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杨××、万××证人证言;2、杨××证人证言;3、光盘1张,以此证明被告将两张欠条销毁;4、申××证人证言,证明两张欠条存在;5、杨××、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也曾借杨建飞夫妇x元,并已还清。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第一次借原告款x元时是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4日,在原告王某某家,被告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一万元月息总计100元。大约2007年11月24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约定月息总计80元,中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一部分,至2009年4月16日,被告就该8000元借款,只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320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其妻持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去被告家要账,被告以一张x元欠条上的欠款已还清为由,将原告的两张欠条撕毁并投入下水道用水冲走。被告对原告持有的5000元欠条上的欠款及应再付利息32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持x元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将欠条销毁,应首先推定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如被告对该欠款事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不应该直接销毁欠条。被告以款已还清为由,直接将x元欠条销毁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笔欠款的相关情况。依据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被告2007年11月14日以前所借,而不是2007年11月14日所借、而且已还清的事实。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推定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予清偿,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9年4月16日,该x元借款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少于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20元,于法有据,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利息202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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